上诉人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井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07 16:08:19 |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周民终字第53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女,1989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商水县张庄乡赵棚行政村吕庄自然村。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70年2月25日出生,住址同上。系李某某之父。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女,1965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李某某之母。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程立新,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井某某,男,1989年4月23日生,住商水县张庄乡姜庄村。 委托代理人张国立,周口市开发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井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2012)商民初字第6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程立新,被上诉人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国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11年农历正月,井某某与李某某经媒人郭红旗介绍建立恋爱关系。井某某在见面时给付李某某彩礼款11000元,在看好时给付李某某60000元彩礼款。2011年农历腊月初九,井某某与李某某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不久,李某某不愿意与井某某共同生活提出分手。井某某向三上诉人要求返还彩礼款未果后,诉至法院。同居期间,李某某陪送的嫁妆有:棉被8双、太空被4双、被单被罩共8条,电动车、皮箱、木柜、盆架各一。 原审法院认为:井某某与李某某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两人自动解除,法院不予审理。李某某认可彩礼款71000元,应当认定。井某某主张上车礼10000元缺少证据佐证,不予支持。关于李某某主张的嫁妆,井某某没有认可的部分缺少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李某某主张嫁妆折抵彩礼款的请求,缺少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李某某主张压箱礼20000元和务工损失,因证据形式不合法,不予支持。由于井某某与李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分手后,李某某应退还部分彩礼款。因双方同居时间不长,彩礼款以返还总额的50%为宜。嫁妆系李某某个人财产,应当归李某某所有。由于井某某拿的彩礼款没有全部用于购买嫁妆,因此,李某某、李某某应当与李某某共同承担返还彩礼款的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返还井某某彩礼款35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井某某返还李某某的所有嫁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830元,井某某负担1028元,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负担802元。 三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法院应当准许证人出庭作证;2、李某某、李某某不应成为一审程序的被告;3、井某某为结婚要求李某某辞职并放弃工资、奖金、保险等经济收入35000元,应予补偿;4、李某某出嫁时压箱礼20000元及价值4000元的金首饰应予退还。据此,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改判。 被上诉人井某某答辩称:1、一审中当事人当庭提出证人出庭,违背证据规则;2、李某某、李某某应作为原审适格被告;3、上诉人陈述的上诉事实没有证据证明。因此,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三上诉人接受彩礼款71000元事实清楚,由于该彩礼款并未全部用于购买嫁妆,因此,李某某和李某某应当和李某某一起共同承担返还彩礼款的责任。同时,因井某某和李某某同居时间不长,原审法院酌定判决三上诉人退还50%的彩礼款并无不当。至于三上诉人诉请的压箱礼20000元及务工损失补偿35000元问题,因缺少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上亦无不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元,由三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胡 体 兵 代理审判员:王 洪 彦 代理审判员:王 海 雷
二0一三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