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禹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赵全义、赵跃军、赵恩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2016-07-11 13:24
原告禹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赵全义、赵跃军、赵恩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10-18 15:18:06
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禹民金初字第15号

原告:禹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刘晓杰,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得权,该联社职工。

被告:赵全义,男,生于1961年,回族。

委托代理人:赵恩奎,男,生于1984年,回族。

被告:赵跃军,男,生于1962年,回族。

被告赵恩奎,男,生于1984年,回族。

原告禹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赵全义、赵跃军、赵恩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4日起诉来院,本院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得权,被告赵全义的委托代理人赵恩奎、被告赵恩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跃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1日,被告赵全义向原告借款300000元,2011年10月1日到期。其他被告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该笔贷款按照合同约定已经逾期,而被告未偿还借款,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故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至2013年7月2日利息101232元及相关费用。被告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赵全义辩称:贷款上的名字是我写的,但主贷方不是我,钱也不是我用了。主贷方是被告赵恩奎,钱也是他用了,我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赵跃军缺席无答辩。

被告赵恩奎辩称:这钱是我用的,我应该还,与其他人无关。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个人保证借款合同、贷款连带责任担保书、借款借据。用以证明被告借款,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赵全义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赵跃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赵恩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赵全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贷款上的名字是其写的,但主贷方不是他,钱他也没有用。主贷方是被告赵恩奎,钱也是被告赵恩奎用了。他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赵恩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认为钱是其用了,与其他人无关,应该还款。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本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其效力。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0月1日,被告赵全义作为借款人,被告赵跃军、赵恩奎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赵全义借款用途:流资;借款时间从2010年10月1日至2011年10月1日止;逾期还款罚息50%;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三年。当日,被告赵跃军、赵恩奎给原告出具贷款连带责任担保书,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十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责任,保证期限至展期贷款到期后十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赵全义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借得原告款300000元,后封息至2011年6月27日。下欠原告本金及利息,经原告追要被告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赵全义向原告借款,被告赵跃军、赵恩奎为该笔借款担保,有其给原告出具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贷款连带责任担保书、借款借据等证据为凭,且双方当事人关于利率的约定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因此,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偿还原告利息至2011年6月27日后,被告仍欠原告本金300000元及至2013年7月2日利息101232元未予偿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赵全义偿还借款300000元及至2013年7月2日利息101232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本到息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保证人约定的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原告依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等相关手续起诉请求被告赵跃军、赵恩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在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赵跃军、赵恩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赵全义称,钱不是其用了,不应承担本案责任。被告赵恩奎称,钱是其用了,与其他人无关的辩解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赵全义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禹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0000元及利息101232元(利息计至2013年7月2日),以后利息仍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息计付至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之日止。

二、被告赵跃军、赵恩奎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7318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温应林

                                             审  判  员:高自建

                                             人民陪审员:段宏伟

                                             二○一三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李相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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