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张玉堂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5:17:11 |
|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宛龙刑初字第306号 |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玉堂,男,1935年12月12日出生。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监诉(201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玉堂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天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玉堂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2月24日上午被告人张玉堂乘坐卧龙城乡公交窜至南召县皇路店卫生院,趁被害人沈XX进门诊楼之机,将其放在门诊楼前的电动车盗走,逃至卧龙区石桥镇小杨庄时被沈XX的家人追上,并将其扭送公安机关。经南召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800元。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玉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玉堂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4日上午被告人张玉堂乘坐卧龙城乡公交窜至南召县皇路店卫生院,趁被害人沈XX进门诊楼之机,将其停放在门诊楼前的电动车盗走,在逃至卧龙区石桥镇小杨庄时被沈XX的家人追上,并将其扭送至公安机关。经南召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800元。 另查明,2012年12月25日被告人张玉堂因犯盗窃罪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张玉堂供述:我坐班车到皇路店卫生院想偷个电动车卖点钱花,我看见一个女的把一辆新的蓝紫色电动车放在卫生院楼前,然后把钥匙拔了进门诊楼,也没有上锁。我就推着她的电动车往石桥方向走,快到石桥小杨庄时被一个年轻娃撵上,并说这车是他的。 2、被害人沈XX陈述:我去卫生院看我妈,想着一会儿就走就没有将电动车上锁,等我们下楼准备走时发现电动车不见了,我们找不到就报警了,警察通过调取卫生院的监控录像发现是一个老头将我的电动车偷走了,我父亲和我丈夫骑车在石桥镇施庄边的公路上发现了那个老头正推着我的电动车走,于是他们讲那个老头捞住了并报了警。 3、证人沈X证言:我女儿给我打电话说电车在卫生院丢了,派出所的人调监控看是一个老头将电车偷走了,于是我和我女婿分头去找,在石桥镇施庄处找到那个老头,那个老头正推着电车走,我们就将电车和那个老头一起拉往公安机关了。 4、鉴定意见 南召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值认证结论书:鉴定标的电动车总价值人民币1800元。 5、书证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证明被告人张玉堂具备刑事责任能力。 (2)扣押发还物品清单 (3)被盗电动车照片 (4)刑事判决书 证实2012年12月25日因盗窃罪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人张玉堂均无异议,且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玉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玉堂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玉堂在缓刑考验期间又犯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张玉堂的盗窃数额、作案时年龄、认罪态度等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3)宛龙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张玉堂宣告缓刑执行部分。 二、被告人张玉堂犯盗窃罪,免于刑事处罚。与本院(2013)宛龙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合并执行。总和刑期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曾 江
二〇一三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牛 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