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苏某某、苏某某、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化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07 16:00:03 |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周民终字第4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某某,女,生于199O年5月2日,汉族,住商水县邓城镇白蛇村一组。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某某,男,生于1968年4月,汉族,住址同上。系苏某某之父。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女,生手1969年5月12日,汉族,住址同上。系苏某某之母。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小阳,男,生于1980年10月8日,汊族,住商水县城关镇行政路中段29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化某某,男,生于1984年4月,汉族,住商水县张明乡董范村。 委托代理人朱会臣,男,河南明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某某、苏某某、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化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商水县人民法院(2012)商民初字第1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审理本案。上诉人苏某某及苏某某、李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小阳,被上诉人化某某委托代理人朱会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理终结。 2010年腊月,经赵九玲介绍,原告化某某与被告苏某某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并于2012年1月21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为此婚约,原告在大见面、定亲和商量事时给付被告彩礼款共计60000元。举行仪式当天原告给付被告压桌子款4000元及盒子礼600元。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外出后又汇给被告苏某某款1OOO元。2012年2月下旬原告回娘家后,双方不再来往。2012年9月3日,被告退给原告彩礼款20000元。 原审认为,我国法律明确规定禁止借婚姻索要他人财物,如查明属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收受财物的一 方应当予以返还。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64600元事实清楚, 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认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 礼款的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已经退还20000元,原告与被告苏某某实际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综合考虑这些因素,返还彩礼款的数额应部分返还,酌定为下余44600元的70%,即31220元。原告在举行仪式后汇给被告1000元款用于共同生活,不属于彩礼款,不应退还。被告辩称,于法有悖,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一、被告苏某某、苏某某、李某某返还原告化某某彩礼款31220元,于判决生效之曰起3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三被告承担。 苏某某、苏某某、李某某不服原判上诉称,1、原审法院将上诉人苏某某、李某某作为本案被告,实属程序违法。2、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彩礼款31220元错误。在2012年9月3日经媒人赵九玲的妹妹赵春灵从中协商,上诉人苏某某与被上诉人化某某达成一致意见,由苏某某退还给被上诉人化某某20000元后,化某某不再找事。由此说明了上诉人苏某某与被上诉人化某某二人在2012年9月3日协商而解除了婚约关系。3、返还彩礼款的数额及比例不当,应当按照百分之五十的比例进行返还。4、原审判决漏判了上诉人苏某某的婚前财产,实属漏判。综上,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本院认为, 彩礼是男女双方因订立婚约由一方给付对方亲属的礼金,如订立婚约时,一方通过媒人或者本人直接向对方接受价值较大的彩礼或者其他财物,对于这种彩礼款,如果婚姻关系未能成立,彩礼就应当返还。针对本案,上诉人苏某某与被上诉人化某某,以农村风俗建立恋爱关系后,虽已同居生活,但同居时间较短,且同居时又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同居时的彩礼款应予适当返还。原审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已认定的彩礼款,酌定由上诉人返还给被上诉人31220元,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上诉的其他理由,二审中,无相应的证据加以支持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上诉人苏某某、苏某某、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体兵 代理审判员 王洪彦 代理审判员 王海雷 二〇一三 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 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