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吴某某、杨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07 15:58:07 |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周民终字267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生于1966年2月4日,汉族,住商水县城关乡王化雨村二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男,汉族,1963年6月13日出生,住周口市川汇区蔬菜乡牛营村132号附1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汉族,1973年12月2日出生,住周口市川汇区蔬菜乡牛营村三组。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家堂,商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吴某某、杨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商水县人民法院(2012)商民初字第8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小阳、被上诉人吴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家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9日,在商水县产业集聚区纬五路豫星砖厂门口,原告吴某某向李国防要帐发生矛盾,李国防、吴某某、杨某某、李某某等人引起打架,致本案二原告及李国防均受伤,原告杨某某在周口市中心医院、商水县公安医院检查诊治,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2410元。原告吴某某在商水县公安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060元。后经鉴定,吴某某、杨克良、李国防的伤情均为轻微伤。商水县公安局分别作出给予原告吴某某罚款500元,被告李某某行政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同时查明,河南省2011年度农村人均纯收入为6604.03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杨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24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天×8天)、误工费145元(6604.03元/365天×8)、护理费145(6604.03元/365天×8),以上共计2940元;原告吴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2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天×8天)、误工费145元(6604.03元/365天×8)、护理费145(6604.03元/365天×8),以上共计2590元.对于二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依法不予支持。因本案原、被告双方发生争执致对方遭受伤害,且原告吴某某、被告李某某均受到行政处罚,故结合本案案情,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责任,对于二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李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杨某某损失共计2058元(2940元×70%),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吴某某损失共计1813元(2590元×70%),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二原告负担3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70元。 上诉人李某某上诉称,上诉人没有殴打被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吴某某、杨某某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在场人王伟、王新夫证实李某某殴打了吴某某,另一个人受伤的情况与出警民警袁建军、康坤龙证言基本一致,故其上诉称没有殴打被上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7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 体 兵 代理审判员 季 禹 昌 代理审判员 王 洪 彦 二O一三年四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 何 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