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张运峰与被告孙胜杰、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5:14:54 |
| 舞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舞民初字第354号 |
原告张运峰,男,生于1941年10月15日。 委托代理人张亚豪,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胜杰,男,生于1978年2月3日。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凌云路中段(武警医院南20米)。 负责人吴国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重远,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运峰与被告孙胜杰、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顶山大地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1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运峰的委托代理人张亚豪、被告孙胜杰、被告平顶山大地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重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8日13时10分许,被告孙胜杰驾驶豫DBB063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舞阳县城解放路北段时,与由西往东行驶的张运峰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发生张运峰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1月6日,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孙胜杰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运峰不负事故责任。豫DBB063号轿车投保的有机动车交强险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变更后的具体诉讼请求为:1、医疗费70189.5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60元;3、营养费1800元;4、护理费7392元;5、财产损失费6880元(车辆损失费2514元,衣物损失费4366元);6、施救费1000元。以上六项,共计90321.54元。 被告平顶山大地财险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豫DBB063号轿车在其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无异议。保险公司愿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提供的外购药有异议,原告不能提供外证据证明其外购的是什么药,及外购药的必要性,对外购药4500元不予认可。原告不能提供用药清单,保险公司只承担医保用药范围部分的费用。对施救费票据有异议,电动车施救方便,但施救费高达1000元,不符合常理,不予认可。原告主张其衣物受损,没有相关法律支持;如衣物受损,保险公司只对当时受损的衣物进行赔偿,但原告主张衣物损失高达4000多元,不予支持。对财产损失结论书有异议,原告应当提供购车发票证明其购买时的价格,根据保险公司的查勘,原告的车辆损失达不到2514元。对原告所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的天数过长,不予认可。 被告孙胜杰辩称:肇事车辆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在事故发生后,已为原告垫付费用20000元,该费用待保险公司赔偿后,原告应予返还。提供机动车交强险保单、第三者责任险保单、行驶证、驾驶证各一份。 经审理查明:被告孙胜杰、被告平顶山大地财险公司对原告依据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所认定的事故发生经过、形成事故的原因分析及责任划分所作出的事故认定而提起诉讼作为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舞阳县人民医院予以救治,主要诊断为:左股干粉碎性骨折。原告经治疗后于2013年3月20日出院,住院治疗102天,支出医疗费62768.04元,支出检查费544.40元(票据4张)。原告在舞阳县中心医院就诊购买中成药花费930.10元(票据3张),在其他医院检查支出检查费147元(票据1张)。原告另主张外购药花费4500元,并提供处方笺若干张和在药店购药的票据,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前1个月按2人护理,后72天按1人护理,护理费每天按56元计算为73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0元,对该两项请求数额,被告平顶山大地财险公司予以认可。原告所驾驶的车辆,经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舞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原告所驾驶的世纪黑马踏板电动车车损为2514元。原告主张其衣物损失为4366元、施救费1000元,被告平顶山大地财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孙胜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被告孙胜杰陈述其所驾驶的豫DBB063号轿车是购买李新华的车辆,该车辆未办理过户手续,对此陈述,被告平顶山大地财险公司无异议。豫DBB063号轿车以石国磊的名义在被告平顶山大地财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与机动车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该车辆所有保险均在承保期间。其中,机动车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20万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所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在舞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所产生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费用明细清单、结算医疗费票据、门诊费票据、购药处方笺、购药发票、施救费票据、增值税发票、定额发票、财产损失结论书等,以及被告孙胜杰提供的驾驶证、豫DBB063号轿车的行驶证、交强险保单、第三者责任险保单等证据相互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张运峰、被告孙胜杰、被告平顶山大地财险公司对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所载内容予以采信:被告孙胜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运峰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在交通事故中人身受到伤害、财产受到损坏,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其依法享有请求民事赔偿的权利。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结合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有:1、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外购药4500元的问题,因被告平顶山大地财险公司不予认可。由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够充分,且不能证明其用药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顶山大地财险公司主张对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除其主张外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那些用药为非医保用药,故本院对被告平顶山大地财险公司的该项异议不予采纳。原告符合规定的医疗费62768.04元+544.40元+930.10元+147元为64389.5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020天为3060元。3、关于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时间考虑,原告请求每天按10元,计算180天,共计1800元,符合实际情况及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4、原告请求护理费7392元,被告平顶山大地财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5、关于车辆损失费2514元的问题,尽管被告平顶山大地财险公司提出异议,但原告所提供的财产损失评估结论书,符合证据的客观要件,且证据来源合法,本院对该结论书予以采信。原告的车损2514元,应予支持。关于原告所主张的衣物损失4366元的问题,被告平顶山大地财险公司不予认可。本院根据原告的受伤部位、伤情、受伤季节考虑,认为原告的该项损失的确存在,但原告主张该项损失为4366元,不符合实际情况,本院综合各种因素考虑后,酌定支持1000元为宜。6、关于施救费1000元的问题,被告平顶山大地财险公司不予认可。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的车辆需进行施救,费用必然产生,但根据事故的发生地及施救到达的场所考虑,原告请求该项费用明显过高,本院参照根据河南省交通事故、故障车辆拖吊收费标准的规定,酌定支持施救费200元为宜。以上损失共计80355.54元。关于赔偿责任。由于豫DBB063号轿车在被告平顶山大地财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与机动车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且被告孙胜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出险时被保车辆在承保期间,故被告平顶山大地财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承担其保险责任。被告平顶山大地财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护理费7392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车辆损失费、施救费、衣物损失费计2000元。对超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外的部分60963.54元(80355.54-7392-10000-2000),由被告平顶山大地财险公司在机动车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孙胜杰为原告所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由原告予以返还。对原告所主张的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运峰护理费7392元;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000元;赔偿车辆损失费、施救费、衣物损失费计2000元。以上共计19392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运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费、施救费、衣物损失费共计60963.54元。 三、原告张运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孙胜杰所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 四、驳回原告张运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与原告张运峰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8元,原告张运峰负担249元(已缴纳),被告孙胜杰负担1809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宏 伟 审 判 员 程 攀 峰 人民陪审员 王 铁 牛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