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昊、肖严松、李佳盗窃李浩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1 13:24
方昊、肖严松、李佳盗窃李浩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10-18 15:14:52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金刑初字第1066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昊,男,24岁。因本案于2013年6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行政拘留,同年6月29日转刑事拘留,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肖严松,男,20岁。因本案于2013年6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行政拘留,同年6月29日转刑事拘留,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李佳,男,20岁。因本案于2013年6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行政拘留,同年6月29日转刑事拘留,7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浩,男,34岁。2009年5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收购赃物于2013年5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行政拘留五日,罚款人民币伍佰元。因本案于2013年6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行政拘留,同年6月29日转刑事拘留,7月11日被取保候审,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3]10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昊、肖严松、李佳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浩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了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本案有不适宜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13年9月16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昊、肖严松、李佳、李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3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方昊和方xx(另案处理)、李海辉(在逃)、李西平(另案处理)在郑州市中州大道绿地千玺广场工地43层,盗窃铜管1.6米(经估价价值108元)。后被告人李浩在郑州市金水区枣庄村,在明知该物系赃物的情况下以每斤22元的价格收购。现赃物未追回。

二、2013年5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方昊、肖严松和李海辉在郑州市中州大道绿地千玺广场工地负一楼盗窃铜管6米(经估价价值432元)。后被告人李浩在郑州市金水区枣庄村,在明知该物系赃物的情况下以每斤22元的价格收购。现赃物未追回。

三、2013年5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方昊、肖严松、李佳和李海辉在郑州市中州大道绿地千玺广场工地负二楼盗窃工地上正在使用的铜质阀门5个(经估价价值5760元)。后被告人李浩在郑州市金水区枣庄村,在明知该物系赃物的情况下以每斤14元的价格收购。现赃物未追回。

四、2013年6月20日17时30分左右,被告人方昊、肖严松、李佳和方xx在郑州市中州大道绿地千玺广场工地三楼盗窃铜管上的阀门4个(经估价价值86元)。后被告人李浩在郑州市金水区枣庄村,在明知该物系赃物的情况下以每斤14元的价格收购。现赃物已追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方昊、肖严松、李佳、李浩的供述,谷×的陈述,证人方xx、乔××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辨认笔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判决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方昊、肖严松、李佳三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浩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提请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方昊、肖严松、李佳、李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2013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方昊和方xx(另案处理)、李海辉(在逃)、李西平(另案处理)在郑州市中州大道绿地千玺广场工地43层,盗窃铜管1.6米(经估价价值108元)。后被告人李浩在郑州市金水区枣庄村,在明知该物系赃物的情况下以每斤22元的价格收购。

二、2013年5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方昊、肖严松和李海辉在郑州市中州大道绿地千玺广场工地负一楼盗窃铜管6米(经估价价值432元)。后被告人李浩在郑州市金水区枣庄村,在明知该物系赃物的情况下以每斤22元的价格收购。

三、2013年5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方昊、肖严松、李佳和李海辉在郑州市中州大道绿地千玺广场工地负二楼盗窃工地上正在使用的铜质阀门5个(经估价价值5760元)。后被告人李浩在郑州市金水区枣庄村,在明知该物系赃物的情况下以每斤14元的价格收购。

四、2013年6月20日17时30分左右,被告人方昊、肖严松、李佳和方xx在郑州市中州大道绿地千玺广场工地三楼盗窃铜管上的阀门4个(经估价价值86元)。后被告人李浩在郑州市金水区枣庄村,在明知该物系赃物的情况下以每斤14元的价格收购。被告人方昊、肖严松、李佳和方xx所得赃款人民币258元及涉案阀门4个被公安机关扣押。

综上,被告人方昊盗窃4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6386元;被告人肖严松盗窃3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6278元;被告人李佳盗窃2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5849元;被告人李浩掩饰、隐瞒犯罪所得4起,涉案财物价值人民币6386元。

案发后,被告人方昊、肖严松、李佳赔偿被盗单位经济损失人民币35 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谷×陈述,其是郑州市绿地千玺广场新建楼房的工地负责人。2013年6月21日14日许,其经检查发现新安装在工地楼负二层准备用做楼内水管主管道上的直径12.5公分的阀门被盗了几个,在负一楼安装在房顶未使用的直径4.8公分的铜管被盗,在工地三楼安装的自来水阀门被盗了几个,还有工地43楼安装好的直径2.8公分的铜管被盗了一些。

2.证人方xx的证言证实,其于2013年5月初至今先后两次伙同肖严松、方昊等人在郑州市中州大道千玺广场工地偷新安装的铜管和阀门,后卖到枣庄村东北角废品回收站。

3.证人乔××的证言证实, 2013年6月20日17时30分左右,其在郑州市中州大道千玺广场工地发现肖严松、李佳和方昊盗窃门阀的事实。

4.经鉴定,涉案赃物价值分别是人民币108元、432元、5760元、86元,共计人民币6386元。有郑州市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在卷为证。

5.案发后,被告人李浩辨认出盗窃钢管、阀门后向其出售的几名男子分别是被告人方昊、肖严松、李佳;被告人方昊、肖严松、李佳辨认出在郑州市金水区枣庄村收购其盗窃物品的男子是李浩;另被告人方昊、肖严松、李佳分别辨认出盗窃地点。有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在卷为证。

6.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赃款人民币258元及涉案阀门4个。有保全证据清单证实。

7.案发后,被告人方昊、肖严松、李佳赔偿被盗单位经济损失人民币35 000元,并取得谅解。有被盗单位出具的谅解书在卷为证。

8.(2009)长刑初字第14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09年5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9.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6月20日22时许,民警在郑州市金水区枣庄村将李佳、方昊、肖严松、李浩传唤到案的事实。

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佳、方昊、肖严松、李浩的身份情况。

11.被告人方昊的供述证实了其从2013年4月初至6月20日先后4次伙同他人在郑州市中州大道千玺广场工地偷铜管和阀门,后卖到郑州市金水区枣庄村东北角废品回收站李浩处的事实。

12.被告人肖严松的供述证实了其从2013年5月初至6月20日先后三次伙同他人在郑州市中州大道千玺广场工地内盗窃铜管和阀门,后卖到枣庄东北角的废品收购站李浩处的事实。

13.被告人李佳的供述证实了其于2013年5月中旬的一天、6月20日两次伙同他人在郑州市中州大道千玺广场工地内盗窃阀门卖到枣庄东北角的废品收购站李浩处的事实。

14.被告人李浩的供述证实了其于2013年4月初至6月20日先后4次收购了被告人方昊等人盗窃的铜管和阀门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昊、肖严松、李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浩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昊、肖严松、李佳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浩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方昊、肖严松、李佳的行为,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李浩的行为,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本院对被告人方昊、肖严松、李佳、李浩量刑时,充分考虑到以下情节:1. 被告人方昊、肖严松、李佳、李浩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方昊、肖严松、李佳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

3.被告人方昊、肖严松多次实施盗窃,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4.被告人李浩曾因犯罪受到过刑事处罚,量刑时酌情从重;5.综合被告人李佳的犯罪情节,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宣告缓刑。

根据四被告人的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方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1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肖严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3年12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佳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李浩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取保候审的,刑期终止日顺延,即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1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五、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百五十八元(在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付钦斌

                                             代理审判员   孔德娴

                                             人民陪审员   徐宝云

                                             二O一三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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