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国亭与杨怀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07 16:05:58 |
|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卫民初字52号 |
原告王国亭,男,1963年2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尚占景 河南应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怀敏,女,1954年6月15日出生。 原告王国亭诉被告杨怀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国亭委托代理人尚占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怀敏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10日,我与被告经自愿协商一致,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平顶山市卫东区新华路北段康馨花园22号楼2单元2楼西户16号住房一套,以400000元的价格卖给我,被告保证所售房屋产权清晰且无其他项权利设定或者其他纠纷。在合同签订后,我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400000元购房款,被告也按合同约定出具了购房款收据,同时也把所售房屋的相关手续交给了我。但是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于2012年10月10日将房屋交付给我。请求依法确认我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判令被告立即向我交付房屋;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卖方):杨怀敏,乙方(买方)王国亭。一、甲方愿将位于平顶山市卫东区新华路北段路东平煤铁运处康馨花园22号楼2单元2楼西户16号住房一套出售给乙方。二、甲方出售给乙方的房屋,双方约定房屋价款为肆拾万(400000元)元。三、房屋价款乙方在双方签订合同之日,一次性付给甲方肆拾万(400000元)元,甲方收到购房款后,给乙方出具收据,同时把所售房屋的产权证等相关手续交给乙方。四、乙方允许甲方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再在出卖的房屋内居住半年作为过渡,准确的交房时间为2012年10月10日。甲方保证该房屋在交房前应缴纳的一切税、费(水、电、气、暖、有线电视、物业)等费用结清,同时保证房内原有设施 完好无损。五、本合同双方签订生效后,双方应于具备过户条件之日起一个月内到房产部门办理房屋产权移转过户登记手续。因过户发生的登记费、估价费、印花税、契税等费用由乙方负担。如因甲方原因影响产权过户登记,造成损失的,由甲方负赔偿责任。六、甲方保证其出售给乙方的房屋产权清楚,无其他项权利设定或者纠纷。乙方买受后,如该房屋产权有纠葛,至影响乙方权利的行使,概由甲方负责清理,并赔偿乙方的损失。七、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于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签约双方如有一方毁约,应支付对方违约金1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40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购房款收据,并将房屋相关手续交给了原告,但未将房屋交付给原告。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购房款交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并将房屋相关手续交付给原告。故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国亭与被告杨怀敏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诉讼费7300元,由被告杨怀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奕 审 判 员 刘 宏 民 代理审判员 李 超
二○一三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赵 晓 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