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巧菊诉冯胜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5:10:33 |
|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民初字第2230号 |
原告张巧菊,女,1965年9月29日出生。 被告冯胜利,男,1976年11月7日出生。 原告张巧菊诉被告冯胜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巧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胜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巧菊诉称,被告冯胜利与原告的妹妹张巧霞于1998年登记结婚,婚后被告盖房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30 000元,但没有向原告出具借条。至2011年7、8月间,被告冯胜利与张巧霞感情不和闹离婚,经原告要求,被告于2011年9月1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但至今被告仍未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0 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9月18日至实际还款日期间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冯胜利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冯胜利为建房向原告张巧菊借现金30 000元,后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冯胜利于2011年9月1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偿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冯胜利未到庭,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被告放弃举证、质证、反驳、辩论等权利和对原告诉请的认可。被告向原告借款30 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被告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诉称被告应返还借款30 000元,由于原、被告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经原告催告,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而自原告起诉后至今,被告仍未返还上述借款,被告应及时返还借款,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欠款之日起利息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当事人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依法予以支持。”的精神,被告应支付原告自本案立案之日起(即2013年7月3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胜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巧菊借款人民币30 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7月30日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冯胜利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 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琼 代理审判员 许伟红 人民陪审员 沈亚琼
二O一三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杨晓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