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贾粉霞与被告杨勤劳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5:10:19 |
| 灵宝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灵民一初字第1670号 |
原告贾粉霞。 委托代理人王建刚,河南函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杨勤劳。 原告贾粉霞与被告杨勤劳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8月3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1日在本院五亩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粉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勤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经人介绍我和被告相识后于1994年3月2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4年10月22日生育一男孩杨xx。婚后我经常遭受家庭暴力,1995年农历5月8日被告嫌我没有照看好孩子,用皮带抽我,用板凳砸我,还准备用镰刀杀我八旬的父亲。1997年农历9月26日我无意中发现被告身上带有女人照片,我要看,被告破口大骂,将我打到在地,并要将我赶出家门。1998年农历8月5日晚被告用凳子打在我左胳膊上,我的胳膊好几个月都抬不起来。1999年6月27日被告用农药往我嘴里灌,次日吃早饭又将菜倒在我身上。2000年3月份被告又找茬打我,我被打的住进医院,同年3月14日我离家出走。综上所述,被告经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而分居长达13年之久,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我和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勤劳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及户口本复印件,以此证明原告及儿子杨xx的身情况;2、结婚登记档案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于1994年3月26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孕检单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未孕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调取的证据有:依原告申请调查了被告父亲杨来生笔录1份,以此证实了原、被告两人感情不和,发生过打闹,2000年3月份原告离家出走后,原、被告开始分居再无往来等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因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予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查证人杨来生的证言,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且与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诉辩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1993年3月原告贾粉霞与被告杨勤劳经媒人介绍相识,同年8月举行婚礼仪式,1994年3月26日双方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之初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后两人感情就慢慢生疏,经常因家庭琐事吵闹打架,2000年3月原、被告两人便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 原被告婚后于1994年10月22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杨xx,自双方分居后一直随被告及被告家人生活。 因被告杨勤劳未到庭,致使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琐事经常发生打闹,自2000年3月份后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长达13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理由正当,本院应予准许。婚生子杨xx自双方分居后一直随被告及其家人生活,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角度出发,由被告抚养较为适宜,原告应承担合理的抚养费。对于财产问题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权债务问题,因被告杨勤劳未到庭,相关事实无法查清,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贾粉霞与被告杨勤劳离婚; 二、婚生子杨xx由被告杨勤劳抚养,原告贾粉霞支付抚养费3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贾粉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齐国章
二○一二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汤 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