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飞故意伤害一案

2016-07-11 13:24
王飞故意伤害一案
提交日期:2013-10-18 15:12:29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牟刑初字第45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飞,男,1985年11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中牟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21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先后于同年4月3日、5月20日、9月17日分别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本院取保候审。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3)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飞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 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棉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5日上午9时许,中牟县大孟镇楼台村部分村民因不满征地补偿,欲在大孟镇物流大道与景观大道交叉口处悬挂条幅,大孟镇和楼台村的干部即前往加以阻止,双方遂发生矛盾,群众即对在现场维持秩序的乡执法队队员进行殴打,在殴打中,被告人王飞将被害人王某面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所受伤已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王飞已对被害人王某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5日上午9时许,中牟县大孟镇楼台村部分村民因不满征地补偿,欲在大孟镇物流大道与景观大道交叉口处悬挂条幅,大孟镇和楼台村的干部即前往加以阻止,双方遂发生矛盾,群众即对在现场维持秩序的乡执法队队员进行殴打,在殴打中,被告人王飞将被害人王某面部打伤。经鉴定,王某所受伤已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王飞已对被害人王某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陈述,证人李海林、周治安、李国伟、张老福、张增旗、罗长喜、毕圈生证言,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中牟县公安局勘验、检查笔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谅解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飞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在法庭上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综合酌定,被害人予以谅解,被告人犯罪情节相对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法定缓刑条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王自生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明杰

附:本案适用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 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

(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

第二百七十九条 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零五条 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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