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申西卿与王廷勋、登封市恒光玩具配件厂、登封市公安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5:11:24 |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郑民再终字第85号 |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廷勋,男,汉族,1946年12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吕振华,男,汉族,1964年4月2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申西卿,男,汉族,1959年10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朝阳,男,汉族,1975年2月15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登封市恒光玩具配件厂,住所地登封市少室路80号。 法定代表人王廷勋,该厂厂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登封市公安局,住所地登封市少林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张遂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何素冰、李洪敏,河南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西卿与王廷勋、登封市恒光玩具配件厂(以下简称恒光玩具厂)、登封市公安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登封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3日作出(2009)登民二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王廷勋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7日作出(2010)郑民三终字第74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王廷勋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0日作出(2012)豫法立二民申字第470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王廷勋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振华、申西卿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朝阳、恒光玩具厂王廷勋、登封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何素冰、李洪敏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认定:1996年12月2日,王廷勋向申西卿借款14万元整,约定月利率30‰,并出具借款条一份,该借款条载明“经西卿同志手贷款14万元整,月息3分,收款人 恒光玩具厂 王廷勋”,王廷勋本人签字,但恒光玩具厂未加盖公章。1997年5月25日,王廷勋已付利息16000元。后经申西卿多次催要,王廷勋于2007年7月5日为申西卿出具还款打算一份,其内容载明“我积极配合法院组织讨回原来欠款,力争在最短时间内还清原来借款(原借款时间1996年12月份,大约14万元,以原借据为准)”,但至今未还,因此,双方发生纠纷。在审理过程中,申西卿自愿放弃该债务利息。 一审认为,王廷勋向申西卿借款14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因此申西卿要求王廷勋偿还借款14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月利率30‰,超出了有关法律规定,但申西卿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出了放弃利息的申请,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对放弃利息的申请予以准许。王廷勋辩称,自已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其为申西卿出具借据的行为不是个人行为,而是职务行为,但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登封市公安局辩称,该笔借款是王廷勋的个人行为,而不是职务行为,其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予以采纳。由于王廷勋于2007年7月5日给申西卿出具了还款打算,致使诉讼时效重新起算,因此,不超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限王廷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欠申西卿人民币14万元。二、驳回申西卿对恒光玩具厂、登封市公安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王廷勋负担。 王廷勋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王廷勋为申西卿出具借据的行为不是个人行为,而是职务行为,14万元是恒光玩具厂借的,为证明上述事实,王廷勋向法院提供了有关记帐凭证、明细账、现金账以及支付申西卿利息16000元的有关记帐凭证等证据。恒光玩具厂注册登记是集体企业,隶属于登封市公安局,并不是王廷勋的个人企业,所以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借款条及还款打算分别注明“收款人”和“经手人”,并不是借款人。申西卿在原审中申请追加恒光玩具厂及登封市公安局为共同被告参与诉讼,也说明其认为恒光玩具厂和公安局应承担还款责任,申西卿也是公安局工作人员,明知王廷勋是恒光玩具厂厂长,借款用到了恒光玩具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由恒光玩具厂还款或发回重审。 申西卿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该笔借款应由王廷勋偿还,2007年7月5日王廷勋又向申西卿出具还款打算书,进一步证明应由其个人偿还。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恒光玩具厂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是恒光玩具厂借款不是王廷勋个人借款,王廷勋是作为厂长签字,不能说没有公章就是个人行为,在这笔140000元之前,还有借申西卿的100000元,利息是恒光玩具厂还的,有收到条为证。之后因恒光玩具厂经营形式不好,未偿还借款。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由恒光玩具厂承担还款责任。 登封市公安局答辩称:1、申西卿提交的借款内容只能说明在恒光玩具厂上班的王廷勋收到了140000元,不能说明恒光玩具厂收到了140000元。2、关于记帐凭证入账时间与借款时间及数额显然不符,关于利息收到16000元与约定的利息也不符,申西卿提交的账目凭证缺乏客观性。3、关于申西卿提交的还款计划打算,落款人也是王廷勋,未加盖恒光玩具厂公章,也未注明还款人是恒光玩具厂,进一步说明是王廷勋与申西卿之间的借款纠纷。4、王廷勋与申西卿个人的借贷关系与登封市公安局没有任何关系。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认定事实除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王廷勋在二审提供收条原件一份,载明:今收到恒光玩具厂本息款拾万另伍仟捌佰园整(本金拾万元利息2/10—2/12二个月)申西卿96年12月2日”,予以证明与本案的140000元的关联性,其中100000元是以前借的未还,加上又借的40000元共计140000元,故王廷勋向申西卿出具了本案争议的140000元收条,申西卿出具的收条上写明收到恒光玩具厂支付100000元的利息。申西卿对上述收条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收到王廷勋个人偿还的利息,140000元是借给王廷勋个人。 二审认为:王廷勋于1996年12月2日向申西卿出具140000元的借条,未加盖恒光玩具厂公章,其提供的恒光玩具厂记帐凭证、明细表等,仅能证明王廷勋对该笔借款140000元的去向记录,且申西卿对该笔借款及还息情况一直认为是王廷勋个人行为,王廷勋又于2007年7月5日向申西卿出具的还款打算书中明确写明由其个人还清原先的借款,因此,本案应属申西卿与王廷勋个人之间的借贷关系。综上,王廷勋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王廷勋负担。 王廷勋再审称,原判认定借款系个人行为缺乏证据证明,申西卿的14万元是恒光玩具厂所借,王廷勋只是经手人、收款人,不是借款人,出具借据是职务行为,有厂里记帐凭证、明细账等证据证实。恒光玩具厂系集体企业,隶属于登封市公安局,王廷勋个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2007年7月5日出具的还款打算,是“讨回”原来借款,而非自己还款。应依法改判由恒光玩具厂还款,登封市公安局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诉讼费。 申西卿辩称,王廷勋向其借款14万元出具有借款条,2007年7月5日又出具还款打算一份,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原判决应予维持,应驳回王廷勋的再审请求。 恒光玩具厂辩称,申西卿14万元款项由王廷勋厂长签字并用于厂里,应系厂里所借,此前的借款厂里支付过利息;恒光玩具厂系登封市公安局下文成立的集体企业,该笔借款应由恒光玩具厂偿还,登封市公安局承担连带责任。 登封市公安局辩称,王廷勋与申西卿之间借贷行为属个人之间的行为,与职务行为没有任何关系。1、借款条系王廷勋个人所打,没有加盖单位印章,约定利息三分不属于公司章程对其授权的经营方式;2、恒光玩具厂的所有投资由王廷勋和其他股东合伙投资、共同经营,系独立企业法人,登封市公安局未投资、也未参与经营及提取利润,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3、王廷勋再审没有提交新证据,记帐凭证及财务明细表仅“杨”姓一人签字,不具有真实性、客观性,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再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另查明,1995年2月20日登封市公安局登公字[1995]14号文显示:根据我局蓝务公司成立“登封市恒光玩具配件厂”的请示,经局党委研究决定成立“登封市恒光玩具配件厂”,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副总经理王廷勋同志兼任厂长,郭晓梅担任会计。在其组织章程中注册资金50万元来源为“自筹”。 96年度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显示:出资情况系王廷勋等五人各出资10万元,王廷勋庭审中承认,50万元系其代表厂里借的款。 本院认为,王廷勋于1996年12月2日向申西卿出具的14万元借条,并未加盖恒光玩具厂公章,其提供的恒光玩具厂记帐凭证、明细表等,系对该笔借款14万元去向的记录。恒光玩具厂名为集体企业,但登封市公安局并未出资,该厂资金系由王廷勋等人自筹,独立经营,自负盈亏,这与王廷勋陈述企业年检报告中出资50万元系其代表厂里借款相印证,故原审判决王廷勋个人还款并无不当。王廷勋于2007年7月5日向申西卿出具还款打算,诉讼时效应重新起算。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0)郑民三终字第744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楚绍京 审 判 员 刘秋生 审 判 员 董忠智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丹丹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