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辉诉与常慧萍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8-07 15:50:18 |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卫民初字第370号 |
原告张辉,男,1973年6月25日出生. 被告常慧萍,女,1972年2月1日出生. 原告张辉诉被告常慧萍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张辉,被告常慧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辉诉称,我和被告系别人介绍认识,1999年3月10日登记结婚,2001年9月6日生育一子取名叫张子恒。由于我和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和,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因家务琐事经常生气,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我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张子恒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 被告常慧萍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我认为我和原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因此对财产和子女抚养权不发表意见,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我坚决不同意离婚。 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双方1999年3月10日双方在平顶山市卫东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1年9月6日生育一子取名叫张子恒。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双方在日常生活中有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的现象。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并已经庭审质证及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尚可。现原、被告双方在日常生活中虽有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的现象,但双方夫妻双方感情尚未破裂,仍有和好共同生活的可能,达不到《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为维护家庭和睦、社会稳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张辉与被告常慧萍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 超
二○一三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 亚 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