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杨建彬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5:12:25 |
|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新密刑初字第480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建彬,男,1972年11月13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3)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建彬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庆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建彬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害人靳某某系新密市新华路办事处顶峰材料研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副经理兼生产科主任,被告人杨建彬及妻子系该公司职工。杨建彬因其妻工作问题,对靳某某产生不满。2013年6月4日1时许,杨建彬酒后骑摩托车来到公司,找到靳某某后,二人发生争执,杨建彬对靳某某实施殴打,致靳某某上左右第一牙颈部冠折、下左右第一牙Ⅲ度松动。经鉴定,靳某某伤情为轻伤。案发后,双方经调解,民事部分杨建彬已对靳某某赔偿完毕。杨建彬于2013年6月4日被新密市公安局新华路派出所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建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靳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痕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住院病历、医院诊断证明,协议书及收到条,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建彬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建彬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杨建彬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建彬案发后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且已履行,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建彬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建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任学亮 代理审判员 杨晓君 代理审判员 黄艳玲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丹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