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左水莲诉刘志强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5:11:05 |
|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民初字第1525号 |
原告左水莲,女,1938年4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发勤,新郑市新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志强,男,1973年11月27 日出生。 原告左水莲诉被告刘志刚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水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发勤和被告刘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左水莲诉称,其有两儿两女四个孩子,其丈夫刘付兴已于2006年病故,原告患有心脏病、类风湿等疾病,常年吃药,不断住院治疗,所花医疗费、赡养费均由其大儿子刘志岗承担,而被告作为儿子却不履行赡养义务,对其造成精神伤害。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上述赡养义务,被告仍不予履行,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从本案开庭之日(2013年8月1日)起对原告履行赡养义务:每月支付生活费300元,每月支付吃小药费100元,支付原告今后住院费用的一半,且住院期间被告要与其哥哥轮流护理;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志强辩称自己不履行赡养义务是由于原告不愿意分家,被告认为原告应当分家后,自己再履行赡养义务。 经审理查明,原告左水莲与其丈夫刘付兴共育有两儿两女四个子女,被告系原告的次子,刘付兴已于2006年去世,原告跟随其长子一起生活。原告经新郑市人民医院和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患有类风湿性关节炎、甲状腺结节、冠心病、心梗、心衰等疾病。现原告以被告不履行赡养义务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 另查,原告左水莲与刘付兴的长子刘志刚、次子刘志强、长女刘秀菊、次女刘秀玲均已成家,且具有独立生活能力。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户口簿、住院病历、住院证、出院证、居委会证明等证据并经当庭质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子女应尽的义务,也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子女不应当以任何理由拒绝履行应尽的赡养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赡养人应当履行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现原告左水莲年迈多病,被告刘志强作为其子,应该履行其应尽的赡养义务,尽可能照顾原告的各种需要,使原告得以安度晚年。原告以后的医疗费用四个子女应共同承担,若原告住院,应共同轮流护理。原告诉称被告应每月支付生活费300元,结合原告子女人数,根据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原告该项诉请与上述标准基本相符,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应当在原告分家后,自己再履行赡养义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志强从2013年8月起算,于每月的10号前给付原告左水莲基本赡养费人民币300元; 二、被告刘志强从2013年8月起算,于每月的10号前给付原告左水莲日常药费人民币50元; 三、驳回原告左水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志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晓莉 代理审判员 赵西璞 人民陪审员 沈亚琼
二Ο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高俊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