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赵广犯寻衅滋事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5:13:19 |
| 夏邑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夏刑初字第159号 |
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广,曾用名赵小广,男,1986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9月20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8月7日被夏邑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3)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广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文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6日中午,被告人赵广在夏邑县杨集镇“人和”饭店喝酒时与沈小方发生争执,后赵广邀来怀凯、任祝氏、任圆圆等十多人,无故殴打赵长领、孙玉真、赵运强。经鉴定,赵长领、孙玉真、赵运强的伤均为轻微伤。 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上述指控一致。另查明,2010年5月16日经赵占波、赵金明调解,赵广、怀凯与赵长领、赵运强、孙玉真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赵长领、赵运强、孙玉真住院一切费用,并赔情道歉,赵长领、赵运强、孙玉真对赵广、怀凯等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不要求追究一切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长领、赵运强、孙玉真的陈述,赵1X、沈1X、赵2X、袁1X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广纠集多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得到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广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穆全宏
二O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 梅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