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王省委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5:12:04 |
| 夏邑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夏刑初字第157号 |
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省委,男,1984年7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1日被夏邑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3]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省委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仁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省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6月18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王省委酒后驾驶豫NNU319号面包车,沿夏邑县太平乡至谭庙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到谭楼南地时,翻入路北沟内,造成乘车人王留委死亡,本人及另一乘车人王冰冰均受轻伤。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王省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6月25日被告人王省委赔偿被害方各种费用共计220000元,双方达成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省委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省委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被告人王省委的供述;2、证人王1X、张1X的证言;3、现场照片;4、夏邑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序鉴定书二份;5、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关于王省委的血样检验报告;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7、王省委、王1X的诊断证明书;8、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9、被告人王省委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省委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省委认罪态度较好,且与被害方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省委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建军
二O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昊凤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