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司国顺诉被告刘国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5:14:21 |
| 禹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禹民一初字第2852号 |
原告:司国顺,男,生于1945年,汉族。 委托代理人:孟治甫,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国建,男,生于1958年,汉族。 委托代理人:程军强,男,生于1973年,汉族。 原告司国顺诉被告刘国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司国顺的委托代理人孟治甫,被告刘国建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军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4年2月1日,被告刘国建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1分7厘,经原告催要被告借故不还。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现金10000元及利息40000元(自1994年2月1日至起诉之日),共计50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诉状内容不实。94年贷原告10000元,于95年冬季已经偿还给原告。当时原告从城里回到我厂里,有刘杰在场,被告已将本息偿还给原告。还钱时原告没有拿被告给其打的条。钱给原告后,原告说回去自行销毁。否则,原告不会一直在长达20年里不向被告追要。现在诉至法院,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证明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息1.7分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其效力。 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借原告款于1994年2月1日给原告出具了证明,内容为:“今代(贷)司国顺现金10000元整,壹万元整,月息0.017元,从2月1号计息。刘国建,94年2月1号”。该款经原告追要,被告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有其给原告出具的证明为凭,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有效。被告未及时偿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问题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1993年7月11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五年以上年利率为14.04%,原被告双方关于利率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从1994年2月1日起计至起诉之日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已将该款本息偿还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其该项辩解理由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和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原告称其2013年6月份才开始追要,据此推断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解理由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问题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刘国建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司国顺款10000元,并从1994年2月1日起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7‰计付原告利息至2013年7月26日止。 本案诉讼费1050元,由被告刘国建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温应林 审 判 员:高自建 人民陪审员:段宏伟 二○一三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李相如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