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邝某某、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07 15:49:06 |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周民终字第539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范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雪芬,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邝某某,男,197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住项城市古楼街23号附23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1986年6月2 6日出生,汉族,住项城市工业南路1 0号。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邝某某、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项城市人民法院(2012)项民初字第009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人范雪芬、被上诉人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O12年1月22目16时,被告张某某驾驶豫P16098号轿车与原告邝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致使邝某某受伤,摩托车受损。经责任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邝某某负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在项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张某某支付给原告医疗费、生活费、误工费、摩托车维修费等共计15000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了12759.26元,其中医疗费5976.02元。邝某某在治疗终结后,诉至法院申请伤残鉴定及继续治疗费用的鉴定,经鉴定为9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4000元。原告邝某某要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继续治疗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72779.2元,精神慰抚金2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邝某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受伤,身心受到伤害,理应得到赔偿。被告张某某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理应赔偿残疾补偿金、继续治疗费用、精神抚慰金。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豫Pl6098号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邝某某残疾补偿金72779.2元及继续治疗费用40O0元、精神慰抚金8O00元,共计84779.2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诉讼费2244元,原告邝某某承担275元,被告保险公司承担1969元。 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称,此次交通事故已在交警队调解,不能再判决赔偿,且伤残等级鉴定病例不完整。 被上诉人邝某某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要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邝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在交警队虽已调解,但在治疗终结后经鉴定为九级伤残,且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原赔单中未赔残疾赔偿金、继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被上诉人邝某某对以上三项有权提起民事诉讼,故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969元,由上诉人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体兵 审 判 员 张 杰 代理审判员 季禹昌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代 书记员 何 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