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干涛与钟京红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8-07 15:56:44 |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卫民初字第510号 |
原告郑干涛,男,1975年1月3日出生. 被告钟京红,女,1972年5月6日出生. 原告郑干涛诉被告钟京红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干涛,被告钟京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干涛诉称,我与被告钟京红经别人介绍相识,2000年4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与2010年6月4日生育一女孩,起名叫郑楚真。自生育孩子后,被告动不动就跟我生气,对孩子不管不问,不尽母亲应尽的义务,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请求法院判令:1、要求与被告钟京红离婚;2、婚生女郑楚真由我抚养并随我生活,被告每月支付600元抚养费;3、被告承担我们共同生活期间所欠的债务95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钟京红辩称,原告所述不完全属实,我不存在原告所说的行为。事实上,我和原告婚前基础较好,婚后建立了良好的的夫妻感情,在日常生活中对家庭、对孩子、对妻子也是尽职尽责,我认为我和原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达不到离婚的条件,因此我坚决不同意离婚。 审理查明,原告郑干涛与被告钟京红于2000年4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因性格和家务琐事,双方偶有争执,但双方并无大的矛盾。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婚姻登记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并已经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应当相互理解,相互信任。现双方虽有因性格和家务琐事生气、吵架的现象,但仍有和好共同生活得可能,原告主张双方感情破裂,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郑干涛与被告钟京红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郑干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 超
二○一三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石 红 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