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何中仁诉田金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5:09:48 |
| 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汝民初字第1549号 |
原告何中仁,男,汉族,1950年3月1日出生。 被告田金伟,男,汉族,1975年7月22日出生。 原告何中仁诉被告田金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中仁及委托代理人张香花、被告田金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中仁诉称:2013年7月4日下午六时左右,我家的耕牛摔下山致死,晚上九时许经中间人何华生说合,以6500元的价款卖给被告田金伟。当晚,被告田金伟带人上山分解牛,分解一半时,被告称刀钝下山取刀,没有再回来。我及中人何华生多次给被告打电话,被告一直不照面。因牛身体已经由被告剖开,再加上当时天气非常热,肉变质得很快,无奈,我只好以1500元的价款将牛处理掉。我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我卖牛款6500元。 被告田金伟辩称,2013年7月4日晚上11点左右,经何华生介绍,原告的死牛以6500元的价款卖给我,当时双方说好把死牛装车后再付款。因牛死在山顶上无法移动,只有把牛分割后才能运下山。我去时没有带杀牛的工具,只好用小刀把死牛肚子拉开将血放掉,以减轻牛肉的腐烂程度。之后,我回家取分割牛的刀具,在回家的路上,因下雨山路又窄又滑,车滑到边沟撞到石崖上导致车辆损坏,回到城北赵庄已是凌晨2点30分左右,无法再上山。6点左右,我给中间人何华生打电话说车坏了,等车修好后再上山,如果能等着我就等,等不着我你们该处理死牛就处理,后中间人及原告一直没再吭声。我认为,原告在我走后已将死牛卖掉,已经与我解除了合同关系,我们之间不存在合同纠纷。另外,市场生牛肉25元一斤,牛可能出300斤肉,大概能卖7500元,而原告却以1500元的价款将牛处理,如果原告将死牛处理给我的话,不会只是1500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4日下午六时左右,原告家的耕牛摔下山致死,经中间人何华生说合,以6500元的价款卖给被告田金伟,双方约定将死牛装车后再付款。当晚,被告田金伟带人上山,因牛死的位置无法装车,被告田金伟在山上对牛分割,做一半时因所带的刀钝,田金伟下山取刀。下山途中,被告田金伟的车撞坏,无法再上山。7月5日凌晨,中间人何华生给被告田金伟联系上山运牛,田金伟表示车已坏,没有心思买牛了,如果原告能卖就卖,不能卖还给被告。中间人何华生说自己有车,可以用自己的车上山运牛,被告田金伟没有采取。7月5日的当天中间人何华生多次与被告田金伟联系,均没有联系上。后因天气炎热,死牛腐烂的速度非常快,原告以1500元的价款将死牛卖给他人。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卖牛肉的价款证明、大峪司法所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中间人何华生说合,被告以6500元的价款购买原告摔死的耕牛,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已经成立。此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田金伟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应承担违约民事责任。原告在当时天气异常炎热的情况下将死牛以1500元的价款处理,虽属于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的行为,但此行为未告知被告与被告协商,不能证明以1500元处理死牛价款的合理性,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根据造成的损失结果及原因行为,酌定由被告田金伟支付原告何中仁2500元牛款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金伟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何中仁牛款2500元。 二、驳回原告何中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田金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晓 培 代理审判员 闫 飞 飞 人民陪审员 王 馨 曼
二O一三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 继 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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