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培星犯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8-07 16:05:44 |
平顶山市鲁山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3)鲁刑初字第127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培星,男,1985年2月22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3年2月18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志勇,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13)0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培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培星及其辩护人陈志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10日晚,被告人马培星与马XX、张XX、尹XX、李XX(又名李X)、明X等人在马培星家位于王瓜营村李庄组的沙场内饮酒。在饮酒过程中,马培星与马XX因言语不和发生口角,后马XX走出房间,马培星尾随马XX至屋后,二人在房后继续口角并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马培星将马XX推倒在地,用拳头朝马XX头部、脸部击打,致马XX鼻骨骨折、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经鲁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马XX之损伤查时属轻伤。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马培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马培星辩称自己并没有殴打马XX,当晚都喝酒了,可能是马XX自己摔伤的。 被告人马培星的辩护人陈志勇的辩护意见是: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证人张XX的证言前后不一致,存在矛盾,不能和被害人马XX的陈述相一致,不能排除马XX因其它原因致伤的合理性怀疑,建议对被告人宣判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0日晚,被告人马培星与马XX、张XX、尹XX、李XX(又名李X)、明X等人在马培星家位于王瓜营村李庄组的沙场内饮酒。在饮酒过程中,马培星与马XX因言语不和发生口角,后马XX走出房间,马培星尾随马XX至屋后,二人在房后继续口角并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马培星将马XX推倒在地,用拳头朝马XX头部、脸部击打,致马XX鼻骨骨折、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经鲁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马XX之损伤查时属轻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马培星的基本情况。 (2)案发证明、110报警记录表,证明本案的发、破案情况。 (3)抓获证明,证明被告人马培星的归案情况。 (4)无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马培星无犯罪前科。 (5)鲁山县人民医院诊断书、CT检查报告单、伤情照片、住院病案,证明马XX的伤情及治疗情况。 (6)鲁山县公安局处警民警徐XX出具的一份证明,证明案发当晚处警过程。 2、鉴定意见 鲁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于2011年1月10日出具(鲁)公(刑)鉴(伤)字[2011]00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伤者马XX之损伤查时已构成轻伤。 3、被害人马XX陈述,证明自己被马培星致伤的经过。 4、证人证言 (1)证人张XX证言,证明案发当晚,自己同马培星、马XX一起饮酒,后看到马培星尾随马XX到屋子外面,马培星拽住马XX发生厮打,后与他人一起找到马XX,发现马XX被致伤的过程。 (2)证人李XX证言,证明案发当晚自己也在场饮酒,喝酒过程中,马培星与马XX发生争吵,马XX外出后,马培星也出去了,接着听见马XX和马培星在外面吵吵、对骂,自己想去劝解,被明晓劝说没有出去,后在外面找到被致伤的马XX。 (3)证人尹XX、明X证言,证明案发当晚自己均在场饮酒,在马培星、马XX外出后,劝说张XX、李XX继续饮酒,后发现马XX被致伤的情况。 (4)证人马X证言,证明案发后赶到现场对马XX的救治情况。 5、被告人马培星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辩论,均客观真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培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辩护人辩称马培星没有致伤马XX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案发后,马培星家属积极对被害人进行救治,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培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18日起至2013年7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刘春生 代理审判员 宋克己 人民陪审员 王明阳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研青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