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何思超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5:10:45 |
| 夏邑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夏刑初字第155号 |
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思超,别名何文化,男,1973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文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21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经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夏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夏邑县看守所。 辩护人任娜,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3]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思超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家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思超及辩护人任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2月8日18时许,被告人何思超因小孩打架之事与本村村民孙坤峰在本村南地发生争执,引起厮打,被告人何思超致孙坤峰左三踝骨折。经法医鉴定属轻伤。 公诉机关为证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出示了 1、被告人何思超的供述;2、被害人孙坤峰的陈述;3、证人孙1X、代1X、何1X的证言;4、法医鉴定结论书;5、现场照片;6、夏邑县公安局何营派出所出具的抓捕经过;7、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思超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思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服法。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何思超认罪态度较好,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于民事部分被告人已经积极赔偿,对被告人的处罚应以缓刑为宜。并当庭宣读了调解协议书、收条、撤诉申请书各一份,以证明双方达成协议,被告人何思超赔偿了被害人孙坤峰的损失,孙坤峰撤回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另查明,经法院主持调解,2013年9月26日被告人何思超与被害人孙坤峰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何思超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孙坤峰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0000元。被害人孙坤峰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何思超的供述,证明2013年2月8日下午,因两家小孩打架,与被害人孙坤峰发生争执,孙坤峰掉到沟里受伤的事实经过。 2、被害人孙坤峰的陈述,证明2013年2月8日下午,其与被告人何思超发生纠纷,引起厮打,被何思超打伤的经过。 3、证人孙1X的证言,证明2013年2月8日,其父孙坤峰与何彦召的父亲(何思超)发生打架,何彦召的父亲将孙坤峰打伤的事实经过。 4、证人代1X的证言,证明2013年2月8日何思超的儿子何彦召打其儿子孙1X,其与丈夫孙坤峰去找何思超,孙坤峰与何思超发生厮打,孙坤峰左脚受伤的情况。 5、证人何1X的证言,证明被告人何思超与被害人孙坤峰因小孩打架发生矛盾,引起厮打,孙坤峰受伤。何思超找其调解。何思超在医院给孙坤峰押三千元钱后,又拿出三千元,其与何团结一起交给了孙坤峰。后由于孙坤峰要十五万,双方没有调解成。 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孙坤峰左三踝骨折,系轻伤。 7、现场照片一组,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 8、夏邑县公安局何营派出所出具的抓捕经过,证明经举报,2013年6月21日早上公安民警将在夏邑县妇幼保健院南侧菜市场卖菜的被告人何思超抓获归案。 9、协议书、收条、撤诉申请书各一份,证明2013年9月26日经法院主持调解,被告人何思超与被害人孙坤峰达成协议,何思超一次性赔偿孙坤峰各种费用40000元。孙坤峰收到赔偿款后于2013年9月26日申请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10、夏邑县人民法院(2013)夏刑初字第155—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证明在收到孙坤峰的撤诉申请书后,于2013年9月26日制作裁定书,依法准予孙坤峰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11、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何思超的家庭住址及出生日期。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思超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亦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思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冉 伟 审 判 员 姬 瑛 审 判 员 穆全宏
二O一三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梅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