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尚治刚与被告赵文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5:13:45 |
| 灵宝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灵民一初字第115号 |
原告尚治刚。 委托代理人封选波,灵宝市尹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赵文珠。 原告尚治刚与被告赵文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齐国章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治刚的委托代理人封选波,被告赵文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17日被告以沙石厂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借我现金20000元至今未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我借原告20000元属实,我及家人分三次归还原告现金9000元,原告从我沙石厂拉走20车石子又抵顶借款10000元,实际上我现只欠原告1000元,原告诉称我还欠20000元未还不是事实,我只同意偿还原告借款10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被告出具的借条1张,以此证实被告在2011年4月17日借原告20000元,并出具借条等事实。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被告记载的流水账1份、证人唐xx、唐xx、赵xx、时xx出庭证言各1份,以此证实被告及家人份三次归还原告现金9000元等事实;2、被告保存的卖石子单据14张,以此证实原告拉走被告20车石子抵顶借款10000元等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借条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卖石子14张单据中的有原告签名的5张单据无异议,认可抵顶借款2500元,对被告提交的其它证据均提出异议,认为不足以证实被告主张的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及被告提交的有原告签名的卖石子5张单据,双方均无异议,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的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提交的流水账系被告个人记载的还账记录,证人唐xx等与被告均有一定的利害关系,证据的可信度不高,又缺乏收条等书面证据进一步印证,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有关偿还现金9000元的事实,提交的其它9张卖石子的单据均系他人签名,并无原告签名,原告又不予认可,无法证实原告拉走石子抵顶借款的事实,均不能作为认定被告主张有关事实的依据使用。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诉辨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赵文珠在灵宝市五亩乡宋曲村开办一沙石厂,经营期间于2011年4月17日借原告尚治刚20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尚治刚现金贰万元正(20000元) 赵文珠 2011年4月17日”。 2011年4月22日-5月20日,原告尚治刚先后从被告赵文珠的沙石厂拉走5车石子,价值2500元。庭审中,原告尚治刚同意从借款中扣除。 审理中,经调解,原告要求被告最少偿还借款15000元,而被告只同意偿还2000元,双方各持己见,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2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赵文珠应偿还原告尚治刚借款20000元。同时原告欠被告2500元石料款,二者虽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在审理中原告同意相互抵消债务,本院予以准许,债务抵消后被告应付原告借款17500元。被告辩称已经归还16500元,原告予以否认。依据举证原则,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如前所述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法证实还款事实的客观存在,被告的辩解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尚欠原告17500元未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文珠偿还原告尚治刚借款175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尚治刚负担50元,被告赵文珠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齐国章
二○一三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汤 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