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某诉被告宋某探望权纠纷一案

2016-07-11 13:24
原告安某诉被告宋某探望权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10-18 15:12:40
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禹民一初字第2388号

原告:安某,女,回族,生于1985年。

被告:宋某,男,汉族,生于1985年。

委托代理人:梁栋,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某诉被告宋某探望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安某,被告宋某的委托代理人梁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某诉称:2012年12月11日,我们双方到禹州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办理了离婚证,并同时签订了离婚协议,协议上注明有我探视子女的权利,但被告现在把我们的婚生儿子宋某某隐藏起来,不让我见,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和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依法诉诸贵院,请求依法确认2012年12月11日被告与我签订的协议为有效协议,并依法要求被告按照此协议履行,允许原告随时探视儿子,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宋某辩称:1、本案应为许昌魏都区管辖,我方没有提起管辖权异议,原因是尽快化解原被告之间的矛盾,不至于双方矛盾扩大。2、被告没有像原告所说那样,把婚生子隐藏起来,只是被告已经组成新的家庭,并且家庭和睦,如果原告过多探望其子,会导致新家庭的不稳定,也不利于其子的成长。3、因为原告违反离婚协议在先,所以被告暂时不同意原告随时探望的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证明一份,证明我与被告离婚后,被告没有让我见过孩子;2、离婚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协商原告可以随时探望孩子,离婚后被告都没有让我见过孩子;3、离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12月11日办理离婚登记。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证据能够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0日,原被告签署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子宋某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被告承担,原告有权随时探望,待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孩子自择。2012年12月11日,原被告办理离婚登记。

本院认为: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原被告离婚协议中约定,儿子宋某某由被告直接抚养,原告有权随时探望,不违反法律规定,诉讼中原告要求每月的两个周末探望儿子,被告提出原告每月可探望一天儿子,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每周的周六、周日为公休日,公休日期间行使探望权适合子女的生活学习状况,原告可于每月第二周的周六,第四周的周六、周日行使探望权,具体方式和时间为每月的第二周的周六上午9时前往被告处将儿子领回,下午5时将儿子送回被告处,第四周的周六上午9时前往被告处将儿子领回,周日下午3时将儿子送回被告处。被告提出原告行使探望权对其新组建家庭产生影响,对儿子成长产生不好影响,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原告行使探望权是法定权利,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存在不利于形式探望权的情形,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安某可于本判决生效后每月第二周的周六,第四周的周六、周日行使探望权,具体时间和方式为原告于每月第二周的周六上午9时前往被告宋某处将儿子宋某某领回,下午5时将儿子送回被告处,第四周的周六上午9点前往被告宋某处将儿子宋某某领回,周日下午3时将儿子送回被告处,被告宋某有协助的义务;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宋某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本判决生效后三日由被告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王  云

                                             二 ○一三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书  记  员:刘  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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