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07 15:56:31 |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周民终字264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生于1973年2月6日,汉族,住商水县城关乡王化雨村二组。 委托代理人周小阳,男,198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商水县行政路中段29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男,汉族,1963年6月13日出生,住周口市川汇区蔬菜乡牛营村132号附1号。 委托代理人赵家堂,商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商水县人民法院(2012)商民初字第8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周小阳、被上诉人吴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家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4月份,原告向被告供给土方,截止2011年8月19日,经原、被告双方算账后,被告李某某出具欠条1份,内容为“今2011年8月19号下午,经统计,下欠大彦土方款¥153000元整(壹拾伍万叁仟元整)”。后原告催要欠款未果,双方发生纠纷。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依法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辩称该欠款已清偿,因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李某某偿还欠原告吴某某土方款15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360 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上诉人李某某上诉称,欠款已经还清,只是没有把欠条销毁,且多还了3万多元。 被上诉人吴某某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处适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吴某某在供给土方合同中,经双方算账,上诉人李某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吴某某土方款153000元。上诉人李某某应按欠条载明的数额履行还款义务。上诉人李某某上诉称,欠款已经还清,只是没有把欠条销毁,且多还了3万多元,没有相应证据证明,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20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 体 兵 代理审判员 季 禹 昌 代理审判员 王 洪 彦
二O一三年四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 何 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