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靳全利诉朱建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5:13:40 |
|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民初字第2687号 |
原告靳全利,男,1971年12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闫新勇,新郑市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建民,又名朱大军,男,1974年10月20日出生。 原告靳全利诉被告朱建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瑞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全利的委托代理人闫新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建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靳全利诉称,2013年春季,靳全利跟随朱建民在新郑市辛店镇阳光小区工地干水电安装活,约定每天工资150元,干完活后,朱建民下欠靳全利工资2800元不予支付。后经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请依法判令朱建民支付工资2800元。 被告朱建民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靳全利于2013年春季跟随朱建民在新郑市辛店镇阳光小区干水电安装工程,双方约定朱建民每天支付靳全利工资150元。该项工程完工后,双方经结算,朱建民尚下欠靳全利工资2800元,并于2013年6月13日出具欠条一份。后经靳全利催要,朱建民未予支付,靳全利遂诉诸本院。 以上事实有欠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予清偿。朱建民拖欠靳全利劳务费2800元,有朱建民出具的欠条为证,故靳全利要求朱建民支付工资款28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朱建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建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靳全利支付工资款28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朱建民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赵瑞莲
二Ο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小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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