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梁维勤诉被告李秀林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5:09:32 |
|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光民初字第00553号 |
原告梁维勤,男,汉,1966年1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余孝良,光山县槐店乡中学教师。 被告李秀林,女,汉,1969年2月17日生。 委托代理人上官同义,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维勤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孝良,被告李秀林及其委托代理人上官同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维勤诉称,因李秀林与我在婚姻存续期间李秀林自己出轨导致双方感情破裂,我与李秀林在2012年5月30日经光山县人民法院(2012)光民初字第3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但是法院对我俩婚姻期间的共有财产、共有债权债务没有依法分割,也没有对小孩梁XX的抚养问题作出判决。并且在离婚前李秀林私自大量转移隐藏我们共有财产,针对此情况,提请法院对我们原共有的房屋及债权和其他财产依法进行分割,对小孩的抚养问题依法作出判决。 被告李秀林辨称:首先,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了节省时间,我们不要答辩期,本来诉讼请求很荒唐,无法律依据;其次,诉讼请求中无小孩抚养问题,诉讼理由中有,实际小孩抚养在离婚案中已判决,事实有误;再次,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本案去年已经做审理查明只有两套房产,无其他财产,诉讼请求只有对房屋进行分割,如果协商不好,可以进行评估;最后,好日子家园的房子从2012年5月30日起由李秀林支付按揭款,原告方应承担一半。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5月30日经光山县人民法院(2012)光民初字第3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判决准许离婚,婚生长子梁XX由被告李秀林抚养,次子梁XX由原告梁维勤抚养,抚养费各自自理。原告主张的购房债务77300元,被告李秀林认可其中的57300元。夫妻二人2006年在文殊乡梁棚村小杨湾村民组闸上店至宴河路边建造有四间平房,2009年在光山县好日子家园购买一套按揭房。按揭欠款一直由原告梁维勤交,目前尚欠103388.40元。被告充绒的充绒设备一套。2011年8月25日至2012年6月21日期间被告李秀林在中国建设银行分别以自己及儿子梁XX名义办理银行卡四张,相继存入并很快支取,数额达32万多元。 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庭审中均予以认可,有原告提供的判决书复印件,协议书复印件,银行单据以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2012年5月30日经光山县人民法院(2012)光民初字第3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许离婚,婚生长子梁XX由被告李秀林抚养,次子梁XX由原告梁维勤抚养,抚养费各自自理,原告要求对小孩的抚养问题,本案不再重复审理。两套房产及一套充绒设备原、被告均予以认可,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对于原告主张的购房债务77300元,被告李秀林认可其中的57300元,对此,本院对被告认可的57300元予以认定。2011年8月25日至2012年6月21日期间被告李秀林在中国建设银行分别以自己及儿子梁XX名义办理银行卡四张,相继存入并很快支取,数额达32万多元。此项存款均发生在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被告辩称是因充绒产生的收益债权、债务,因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此项存款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平均分割。综合考虑本案案情,李秀林身体不好,以充绒为业,充绒设备及充绒产生的收益归被告李秀林所有,由此产生的债务由被告李秀林承担。李秀林私自取走的32万元存款归其所有。位于文殊乡梁棚村小杨湾村民组闸上店至晏河路边建造有四间平房及光山县好日子家园一套按揭房归原告所有,按揭欠款由原告自行承担,对于双方都予以认可的由于买房产生的欠款,双方认可的57300元由原告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文殊乡梁棚村小杨湾村民组闸上店至晏河路边建造有四间平房、光山县好日子家园一套按揭房由原告梁维勤所有,按揭欠款及57300元债务由原告梁维勤自行承担; 二、充绒设备及充绒产生的收益归被告李秀林所有,由此产生的债务由被告李秀林承担; 三、驳回原告梁维勤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由原、被告各承担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闻 传 崇 审 判 员 向 国 银 人民陪审员 王 奉 晴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玲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