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黄晓灵妨害公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5:06:38 |
|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新密刑初字第467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晓灵,女,1976年9月2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3)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晓灵犯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新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晓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3日20时许,新密市公安局刘寨派出所民警马某某、孙某某在新密市刘寨镇刘寨街银座KTV出警处理一起纠纷时,被告人黄晓灵将出警民警手中的照相机夺走,并殴打出警民警孙某某,阻碍公安机关民警执行职务。在其被带回刘寨派出所醒酒期间,被告人黄晓灵又用照相机将派出所的窗户玻璃砸烂,将照相机损毁,民警马某某进行劝阻时,又与民警马某某发生撕扯。案发后被告人黄晓灵对损毁物品已赔偿。被告人黄晓灵于2013年3月24日被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晓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岳某某、孙某某、张某某、马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刘某、尚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卢某某等人的证言,损毁物品照片,协议书,新密市公安局出具的证明,视频资料,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晓灵酒后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殴打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晓灵犯妨害公务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被告人黄晓灵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晓灵案发后主动赔偿被害方的损失且对被害人进行赔礼道歉,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晓灵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晓灵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 杨晓君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丹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