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留德与被告刘庆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1 13:23
原告吴留德与被告刘庆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10-18 15:06:33
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舞民初字第96号

原告吴留德,男,生于1952年5月10日。

委托代理人周伟民,舞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庆恩,男,生于1952年7月19日。

委托代理人陈金来,男,生于1965年10月5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魏都区文峰中路。  

负责人康丽琴,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海河路电业局北门西侧。

负责人张新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晓蕾,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曹扬,该公司员工。

原告吴留德与被告刘庆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许昌中华联合财险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漯河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留德的委托代理人周伟民、被告刘庆恩的委托代理人陈金来、被告漯河中华联合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晓蕾与曹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昌中华联合财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10日15时20分许,尚进军驾驶豫K97999号重型厢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220省道136Km+200m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吴留德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吴留德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8月17日,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舞公交认字[2012]第06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尚进军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留德不负事故责任。豫K97999号重型厢式货车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与机动车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变更后的具体诉讼请求为:1、医疗费11486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890元;3、营养费1800元;4、误工费32863.66;5、护理费57201.28元;6、残疾赔偿金216691.77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8、法医鉴定费3456元;9、交通费3000元;10、车辆损失费145元;11、评估费100元;12、停车费350元;13、文印费460元。以上十三项,共计470824.71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尚进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

2、交强险保单和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

3、原告住院治疗的结算费用票据、住院费用明细表、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材料、门诊费票据,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天数、病情、花费医疗费的数额及出院后需专人护理一年的医嘱。

4、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证明原告所受伤害经鉴定构成一个六级、一个十级伤残。

5、舞阳县舞泉镇高庄社区办张楼居民委员会的证明、舞阳县公安局舞泉派出所的证明、原告所在村委的证明、原告儿子营业执照副本、原告家做生意承租房东的证明、房东身份证、房东房产税契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和儿子、儿媳于2006年初即到舞阳县城租房做生意加工销售门窗,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舞阳县县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依照河南省2012年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

6、原告儿子吴垒的营业执照、吴垒的身份证、税务登记证、原告儿媳的身份证、原告所在村委的证明、原告家庭户口簿、原告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的医嘱的证明,该组证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出院后需要1人专业护理1年,护理费应当按照护理人员制造业的行业标准予以计算。

7、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去外地做法医鉴定、检查所支出的费用。

8、交通事故财产损失评估结论书,证明原告车损的事实。

9、评估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为评估车损支出评估费100元;司法鉴定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检查费核算联一份,证明原告支出检查费51元;挂号单一份,证明原告为检查支出挂号费5元;驻马店市精神病医院门诊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支出检查费与鉴定费共计2700元。

10、文印费票据,证明原告为复印病历等文书支出文印费460元;停车费收据,证明原告的车辆经施救、停放,支出停车费350元。

被告许昌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一份。具体答辩意见为:1、针对原告的起诉,保险公司愿在豫K97999号重型厢式货车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依法、合理赔偿,原告主张过高部分不予赔偿。2、本案保险公司不是事故侵权人,在事故中无过错,只应依法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漯河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豫K97999号重型厢式货车在其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无异议。原告所提供的检查费票据有两张为事故发生一年后的票据,与交通事故无关,不予赔偿。医疗费没有见到原件。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营养费有异议,原告实际住院治疗163天,营养费应当按照其住院天数予以计算。对原告所提供的出院证及诊断证明所写需专人护理1年有异议,该证据为加盖公章之后补写的证明,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出院后需专人护理1年,不应得到支持。原告已61岁,不应当再支持误工费。原告所提供的第5组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与原告所提供的病历有冲突,只能证明原告的儿子在城镇,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不能按照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予以计算,且残疾赔偿金的系数只能按照51%予以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交通费过高且有连号现象,交通费可由法院根据案件情况酌定。车辆损失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鉴定费、评估费、停车费、文印费不予赔偿。对原告所提供的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刘庆恩同意以上质证意见。同时补充质证意见如下: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1252元,该费用待保险公司赔偿后,由原告予以返还。鉴定费700元为收据,不予赔偿。文印费的数额过高,且不合理,不予赔偿。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并提供机动车交强险保单、第三者责任险保单、行驶证、驾驶证各一份予以证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庆恩、被告漯河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对原告依据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所认定的事故发生经过、形成事故的原因分析及责任划分所作出的事故认定而提起诉讼作为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舞阳县中心医院予以救治,经诊断为:1、急性重型颅脑损伤;2、脑疝;3、硬膜下血肿。原告经治疗后于2012年11月20日出院,住院治疗163天,支出医疗费111252元(原票据在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存放,该费用为被告刘庆恩垫付)。出院医嘱为:1、休息1年;2、定期复查;3、不适随诊;4、专人护理1年。发生事故当天,原告在舞阳县人民医院支出输血费用1590元;2012年6月17日,原告在舞阳县人民医院支出输血费用1320元。2013年7月12日,漯河宏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为原告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结论为:被鉴定人吴留德颅脑损伤术后颅骨缺损为十级伤残。原告为作此鉴定支出鉴定费700元,支出检查费280元。2013年7月3日,驻马店安康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为原告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结论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六级伤残。原告为作此鉴定支出鉴定费2700元,支出检查费425元(票据2张),支出心理咨询费51元(核算联1张),支出挂号费5元。原告所驾驶的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受损,经评估车损为145元。为评估车损,原告支出评估费100元,支出停车费350元。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吴垒、儿媳朱巧歌予以护理,护理费应当按照制造业的收入标准82.78元/天予以计算;出院后1年内的护理费也按此标准计算。原告主张其儿子吴垒自2006年元月起便在舞阳县舞泉镇解放路北段路东(店内)经营信安不锈钢门窗装饰,原告随儿子吴垒、儿媳朱巧歌在此经营,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制造业的收入标准予以计算,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20年的53%。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文印费460元,并提供了证据予以支持,被告对此不完全认可或不认可。尚进军所驾驶的豫K97999号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刘庆恩,尚进军系被告刘庆恩所雇佣的司机,被告刘庆恩为该车在被告许昌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5月10日零时起至2013年5月9日二十四时止;为该车在被告漯河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5月28日零时起至2013年5月27日二十四时止;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该车辆的交强险与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均在承保期间。其中,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吴留德、被告刘庆恩、被告漯河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对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所载内容予以采信:尚进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留德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在交通事故中人身受到伤害、财产受到损坏,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其依法享有请求民事赔偿的权利。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结合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有:1、关于医疗费。被告漯河中华联合财险公司主张原告所提供的检查费票据有两张为事故发生一年后的票据,与交通事故无关,不予赔偿,经本院查明,该费用为原告进行伤残鉴定时所支出的检查费,应为赔偿事项,且在医疗费范畴之内(含心理咨询费、挂号费),故本院对被告漯河中华联合财险公司的异议不予采纳。原告的医疗费为111252元+1590元+1320元+280元+425元+51元+5元为11492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63天为489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10元/天,计算180天,共计18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的天数考虑,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关于原告所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问题,根据原告所提供的第5组证据分析,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县城居住多年,且协助儿子吴垒经营门窗加工业务,所从事的职业有较稳定的收入,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一个六级伤残的赔偿指数为50%,另一个十级伤残的附加指数酌情增加2%,综合赔偿指数应为52%;原告定残时已61周岁,赔偿年限应按19年计算。故残疾赔偿金20442.62元/年×19年×52%为201973.09元。5、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损害后果、本地生活水平,本院可酌定支持26000元为宜。 6、关于误工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年龄、发生事故前所从事的职业、身体状况、劳动能力及司法实践考虑,对原告所请求的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依据其所提供的第5组、第6组证据主张误工费应当按照河南省2012年年度制造业的行业标准予以计算,存在认识不当,因不锈钢门窗装饰属建筑、建材行业的门窗子类,在行业归属上为建筑业。因此,误工费的赔偿标准应当按照河南省2012年年度建筑业29054元/年的收入标准予以计算。故误工费29054元/年÷365天/年×388天(从2012年6月10日计算至2013年7月2日)为30884.80元。7、关于护理费。被告对原告所主张的护理人员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护理人员的赔偿标准问题,同原告的误工费赔偿标准。关于护理人员的人数问题,根据原告所提供的病历、原告的伤情及部位、出院证的医嘱内容,本院参照原告所构成的伤残等级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确需2人护理、但出院后酌定1人护理至定残前为宜。故护理费29054元/年÷365天/年×(163×2+388-163)天为43859.60元。8、原告所主张的鉴定费700元+2700元为3400元、车辆损失费145元、评估费100元、停车费350元,均有证据支持,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关于交通费3000元的问题,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就医地点、伤残鉴定地点、行动程度综合考虑,酌定支持交通费2500元为宜。10、原告所主张的文印费460元,由于被告不认可,且该项请求不属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以上十项,共计430825.49元。关于赔偿责任。被告刘庆恩为豫K97999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许昌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因司机尚进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出险时被保车辆在承保期间,故被告许昌中华联合财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承担其保险责任。被告许昌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计110000元(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车辆损失费145元。被告许昌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未到庭参见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的权利;但根据其向本院所提交的答辩意见,本院在案件审理中已充分考虑,对其合法合理的部分已予采纳。对超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外的部分(201973.0926000+30884.80+43859.60+2500-110000+114923+4890+1800-10000)元为306830.49元,因被告尚进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豫K97999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漯河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按照事故责任,该损失应由被告漯河中华联合财险公司予以赔偿。对不能在机动车交强险与机动车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的鉴定费3400元、评估费100元、停车费350元,共计3850元,应由被告刘庆恩(实际车主)予以赔偿。被告刘庆恩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11252元,应在此赔偿款中予以冲减,对多垫付的部分应当由原告予以返还。对原告所主张的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留德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计110000元,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000元,赔偿车辆损失费145元。以上共计120145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留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306830.49元。

三、被告刘庆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留德鉴定费、评估费、停车费共计3850元(被告刘庆恩已为原告吴留德所垫付的医疗费111252元,应在此赔偿款中予以冲减,对多垫付的部分应由原告吴留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刘庆恩)。

四、驳回原告吴留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原告吴留德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62元,原告吴留德负担600元(已缴纳),被告刘庆恩负担7762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宏  伟

                                         审  判  员      程  攀  峰

                                         审  判  员      张  浩  洁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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