桑继平与西峡县神州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1 13:23
桑继平与西峡县神州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10-18 15:06:33
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西城民初字第246号

原告:桑继平,男,生于1974年11月5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

委托代理人:谢家鑫,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西峡县神州通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杰,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符国强,吕涛,二人均系河南问鼎(西峡)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均为特别授权。

原告桑继平诉被告西峡县神州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4日、2013年8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桑继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家鑫,被告神州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桑继平诉称:原告桑继平预购工程车五辆,经介绍与被告神州通公司联系洽谈。神州通公司受理该业务后,即与售车的河南金正华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和吉运集团南阳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运公司”)联系购车事宜。2011年1月22日,神州通公司与华夏公司签订车辆买卖合同,约定相关条款为:购自卸车9辆,每辆车单价49.2万元,总计款442.8万元,并对车辆的规格质量标准进行约定,2011年3月10日西宁接车等。华夏公司在合同上出卖人栏中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买受人栏中有被告神州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小宝的签名,并加盖神州通公司公章,同时原告桑继平作为三名购车人(桑继平、马XX、冯一X)的代表也在买受人栏中签名。原、被告协商实际购车人要为每辆车及时出齐3万元定金和15万元预付款,共计18万元,下余车款由被告神州通公司公司与吉运公司签订合同解决。截止2011年3月9日,桑继平等三名购车人连同借神州通公司的款共交付购车款95万元。按约定2011年3月10日西宁接车,而截止2011年3月18日在原告的多次催促下被告仍不交车,经协商被告立下逾期交车保证书神州通公司保证桑继平等五台车于2011年3月24日于西宁服务站提车,如逾期每台车每天赔损失伍佰元整(500.00),保证人:陈小宝 2011年3月18日”并加盖神州通公司公章。实际到2011年5月26日原告的五台车才全部到位。按每台车逾期交付天数计算共逾期147天,违约金每天500元,共计73500元。原告向被告索要该款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迟延交付车辆所造成的违约金73500元。

被告神州通公司辩称:一、本案被告主体不适 格,根据购车合同,车辆的出卖人为华夏公司,买受人为桑继平,而被告神州通公司只是中介机构。依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原告若要追究违约责任,应该追究作为出卖人的华夏公司,而非本案被告,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二、被告公司员工陈XX于2011年3月18日出具的保证书是在原告的胁迫下出具的,并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于无效保证。原告不能据此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三、造成车辆迟延交付的原因是原告拖欠购车款。原告诉称截止2011年3月9日已付给被告购车款95万元,不足部分已与被告提前约定由被告垫付不属实。依据原告2011年4月1日向被告出具的借条,说明至迟于该日尚未向被告付清车辆首付款,是原告违约在先,所以原告向被告追究违约责任没有依据。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桑继平、马XX、冯一X三人欲合伙购买工程车五辆,但资金不足,经熟人冯二X二介绍与神州通公司联系。神州通公司受理该笔业务后,便与售车的华夏公司和办理车辆分期付款业务的吉运公司联系购车事宜。原、被告经洽谈达成一致意见后,2011年1月22日神州通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与经营汽车销售服务的华夏公司签订车辆买卖合同,合同相关条款内容为:购买陕汽生产的自卸车9辆,单价49.2万元,合计含税金额442.8万元,并对车辆的规格、质量检验标准进行约定。结算方式为首付定金叁万元,余款提车前8天一次性付清全款。标的物的所有权自买受人付清全部车款时转移。交(提)货方式、地点为出卖人送车至青海西宁市,由买受人在西宁市提车并承担提车之后的费用,约定2011年3月10日西宁接车,给予出卖人交货或者买受人提货20个工作日的宽限期,即任何一方在约定交(提)货日之后20个工作日内交(提)货的,不承担违约责任。合同一式两份。合同出卖人栏中加盖华夏公司合同专用章,合同买受人栏中加盖神州通公司印章,委托代理人处有神州通公司业务经理陈小宝的签名,买受人处有桑继平的签名。原、被告协商原告桑继平等实际购车人要为每辆车及时交付3万元定金和15万元预付款,五台车共计90万元,下余车款由被告神州通公司与吉运公司签订合同解决。截止2011年3月9日,原告桑继平和其他两位购车人马有法、冯胜泽共向被告神州通公司交购车款79.9万元(其中桑继平分三笔交34.9万元,马有法分三笔交30万元,冯胜泽分两笔交15万元,由神州通公司开具的收款收据并加盖神州通公司财务专用章为证)。2011年4月1日,原告桑继平给被告神州通公司出具借条一支,内容为:“借条 今借神州通公司现金壹拾伍万元整”(因购矿山工程车5台,每台3万元,总计15万元,分6个月还清)。借款人:桑继平  2011年4月1号” 。该款15万元即为原、被告事前协商的神州通公司为桑继平、马XX、冯一X三名实际购车人垫付的车辆首付款。

按照购车合同的约定2011年3月10日西宁接车。2011年3月18日原告桑继平到被告神州通公司要求提车。神州通公司的业务经理陈小宝给桑继平出具保证书一份,内容为: “神州通公司保证桑继平等五台车于2011年3月24日于西宁服务站提车。如逾期每台车每天赔损失伍佰元整(500.00)。(一式二份)保证人:陈小宝 2011年3月18日”,并加盖 神州通公司印章。后华夏公司出具提车委托函委托桑继平代表华夏公司到西宁提车。桑继平于2011年4月9日提车2辆,于2011年4月18日提车1辆,于2011年4月20日提车1辆,于2011年5月26日提车1辆。

现原告以自己实际提车日期迟延于被告公司保证的车辆交付日期2011年3月24日为由,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损失73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神州通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为原告桑继平购买车辆,并从中赚取利润,原、被告之间形成行经合同关系。神州通公司与华夏公司签订车辆买卖合同,神州通公司按照行经合同的法律规定对该合同直接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按照合同约定2011年3月10日交提货,并给予双方20个工作日的宽限期推算,再扣减双休日和清明节法定假日,2011年4月8日为出卖方华夏公司的最后交车日期。合同约定“余款提车前8天一次性付清全款”,经庭审查明,“全款”的意思为首付款每辆车18万元,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据此推算,作为买受人的神州通公司至迟应于2011年3月31日前将5台车的首付款共计90万元交付华夏公司。任何一方迟延付款或者迟延交付车辆均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协商原告桑继平为分期付款购买车辆,剩余款项由被告神州通公司安排融资,桑继平有义务及时足额支付车辆首付款。据庭审查明,截止2011年4月1日,桑继平等合伙人才付清首付款,含神州通公司向桑继平垫支的15万元,应以实际出具借条日期为准,而不能以双方事前口头协商为准。故原告桑继平迟延付款一天。2011年3月18日被告神州通公司业务经理陈XX向原告桑继平出具保证书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虽然陈XX在接受法院工作人员调查时称其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作出的保证,但其提供不出受胁迫的相关证据,陈XX事后没有向公安机关报警,且陈XX称事后公司领导知情。合同法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但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神州通公司在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该撤销权消灭。故此本院推定陈小宝作出的保证为有效保证,神州通公司若逾期交车,应承担每天每辆车500元违约金的赔偿责任。按照神州通公司与华夏公司的购车合同,华夏公司的最后交车日期为2011年4月8日。但华夏公司给桑继平出具提车委托函的日期分别为2011年4月9日两辆车,2011年4月18日一辆车,2011年4月20日一辆车,2011年5月21日一辆车,据此推算该五辆车累计共迟延交付67天,对此损失作为行经人的神州通公司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桑继平迟延付款一天,对该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所以可以减轻侵害人神州通公司的民事责任。故被告神州通公司应当支付原告桑继平违约金31000元(64天×500元/天-25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第四百一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峡县神州通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桑继平违约金人民币31000元。

二、驳回原告桑继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640元,由原告桑继平承担950元,被告西峡县神州通物流有限公司承担6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中立

                                             审  判  员  杨  丽

                                             人民陪审员  刘  虹

                                             二○一三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贾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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