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杨爱红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5:09:08 |
|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新密刑初字第468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爱红,女,1973年3月29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3)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爱红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庆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爱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5日下午,被告人杨爱红在新密市商业大楼一楼逛商场,行至商场内星光饰品店时,发现店内沙发上放有一部黑色苹果4手机,环顾四周发现没人,遂将该部价值2880元的手机盗取走自用。案发后该被盗物被追回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杨爱红于2013年6月10日被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爱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新密市拘留所出具的行政拘留转刑事拘留的证明,视频资料,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爱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8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爱红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杨爱红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爱红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 杨晓君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丹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