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钇鸣与被告十三矿小太阳幼儿园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

2016-07-11 13:23
原告王钇鸣与被告十三矿小太阳幼儿园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10-18 15:07:22
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襄民初字第507号

原告王钇鸣,男,2008年7月10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谢琼培,女,1984年5月10日生,汉族,系原告王钇鸣之母。

法定代理人王群伟,男,1982年9月22日生,汉族,系原告王钇鸣之父。

委托代理人蒋克军,河南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秀全,河南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十三矿小太阳幼儿园。住所地:襄城县紫云镇十三矿。

法定代表人王彦卿,该园园长。

委托代理人陈二琴,女,1966年11月2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金凤,女,1963年1月22日生,汉族,

原告王钇鸣与被告十三矿小太阳幼儿园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4日公开开庭经行了审理,原告王钇鸣的法定代理人谢琼培、王群伟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克军、马秀全,被告小太阳幼儿园的法定代表人王彦卿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二琴、高金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钇鸣诉称:2013年1月14日下午,原告在被告幼儿园上学期间,由于被告的幼教疏于对学生的保护,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当即被送往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肱骨骺上骨折并骨骺损伤。原告住院治疗十天。原告正处在成长发育阶段,因其年幼单纯,对事物的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很差,特别容易受到伤害,所以对幼儿园的管理要求十分严格。侵权责任法规定,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伤害的儿童实行过错推定,当其不能证明教育机构尽到教育、管理责任时,即推定其有过错并应予承担民事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802.16元、护理费12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8698.16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小太阳幼儿园辩称:1.被告对原告的受伤表示同情,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3年1月14日,因天气寒冷、寒假将至,不到下午放学时间家长就提前在大门外等候,原告王钇鸣的妈妈谢琼培也早早就来到幼儿园,放学铃声一响,谢琼培就从班主任那里将原告从教室接走。到了同日晚上六点多时,另外一个家长来到被告处说,放学后原告跟其妈妈玩转椅摔倒了,问被告管不管。被告说:“孩子在谁的监护下谁管,另外孩子都投有保险,保险公司管”。被告配合太平洋保险公司,现已将原告的理赔款补偿到位。2.被告办学十几年来,先后荣获幼儿园目标管理先进单位,有严格的管理制度、接送制度。幼儿必须家长亲自接送,否则不允许入园。家长有特殊情况不能来接的,必须家长给学校打电话确认后,方可把学生接走。原告是半日托,中午接走,下午放学接走,幼儿园只负责原告在正常上课、下课、课间时间段的管理教育。3.根据《侵权责任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被告已经依据法律的规定对原告尽到了教育、管理、保护义务,对原告的损害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原告受伤的赔偿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庭总结争议焦点如下:1.原告各项诉请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十三矿小太阳幼儿园应当承担多少责任。

原告王钇鸣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原告的户口本、原告父母的户口本、身份证,证明原告具有主体资格。

证据二,医院病历一套、出院证、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在医院的治疗情况。

证据三,原告费用清单和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在医院花费医疗费6802.16元。

证据四、小太阳幼儿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学校受伤害的情况。

被告小太阳幼儿园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一、小太阳幼儿园的接送制度,证明小太阳幼儿园对学校接送的管理。

证据二、证人曹XX出庭证明2013年1月14日下午4点20分放学,原告的妈妈进教室将原告接走。

证据三、证人XX出庭证明2013年1月14日下午4点20分放学,其在小太阳幼儿园接学生时,看见原告在其妈妈的监护下在转转椅上玩。

证据四、证人张XX出庭证明2013年1月14日下午4点20分,其看到原告的妈妈将原告从教室接走。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均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的异议为: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没有见过该制度,也没有听被告的教师宣讲过该制度。原告对证人曹XX、董XX、张XX的证言的异议为:与事实不符。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经审查后认为,该接送制度中载明的夏季、冬季下午放学时间均为16点20分,与被告在庭审中所称的平常时间下午16点30分放学不一致,且原告没有见过,也没有听被告教师宣讲过该接送制度,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不予采信。本院对证人曹XX的证言经审查后认为,证人曹XX系被告聘任的教师,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本院对证人曹XX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证人董XX的证言经审查后认为,证人董XX于2013年农历1月16日开始担任被告十三矿小太阳幼儿园的教师,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证人张XX的证言经审查后认为,证人张XX的儿子与原告不同班,证人声称经常接送其在十三矿小太阳幼儿园上学的孩子,但不知道其孩子的班主任老师是谁,与常理不符,对张XX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经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王钇鸣系被告十三矿小太阳幼儿园半日托学生,上学、放学需家长接送。被告十三矿小太阳幼儿园下午放学时间为16点30分。2013年1月14日16时33分左右,原告的母亲与被告在交接学生的过程中,原告王钇鸣在被告校园内摔倒,原告的母亲谢琼培将原告送往中平能化医疗集团总医院经行治疗,原告被诊断为左肱骨骺上骨折并骨骺损伤。原告住院期间为2013年1月14日至2013年1月23日,花费医疗费6802.16元。原告在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有人身损害意外险,原告在该公司理赔医疗费2000元。原告以被告未尽到管理职责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802.16元、护理费12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8698.16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据《2013年河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5379 元 /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十三矿小太阳幼儿园在2013年1月14日下午放学时,与原告王钇鸣的母亲谢琼培交接原告过程中,原告在被告校园内摔倒致伤。对于该事情的发生,被告作为教育部门,具有保护学生人身安全的日常教育义务,但被告未完全尽到该义务致使原告摔倒致伤,其应承担60%的责任;原告的母亲谢琼培作为原告的监护人,在其与被告共同在场的情况下,未尽到相应的监护责任,其应承担40%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王钇鸣的损失有:医疗费:6802.16元-2000元=4802.16元;护理费:25379 元 /年÷365天×10天=695.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天×30元/天=300元;营养费:10天×10元/天=100元;交通费:结合受害人住址、事故地点及就医地点等因素本院酌定200元。以上费用共计:6097.48元。按照责任划分被告十三矿小太阳幼儿园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6097.48元×60%=3658.4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十三矿小太阳幼儿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钇鸣3658.49元。

二、驳回原告王钇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十三矿小太阳幼儿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不履行,对方当事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中规定的期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牛君玲

                                             审  判  员  岳豪远

                                             人民陪审员  卢双庆

                                             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马曙光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