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赵某某、韩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赵某、徐某、赵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07 16:03:50 |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周民终字第25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芝),男,195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项城市花园办事处赵营行政村三组。系赵某之兄。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某,又名赵韩氏,女,汉族,1960年8月21日出生,住址同上。 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罗玉柱,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男,195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项城市花园办事处赵营行政村三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女,汉族,1960年8月21日出生,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汉族,1993年3月12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赵某之子。 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家志,河南圣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某某、韩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赵某、徐某、赵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项城市人民法院(2012)项民初字第004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某、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玉柱、被上诉人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家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89年赵营行政村进行联产承包土地动地,赵某一家分得四人约2.6亩承包土地,其中不动良田地一块为4.79米×133米(约0.96亩),位置在迎宾大道东侧,赵营村以南从营以北;另一块承包地位于老花茬地。由于赵某、徐某、赵某某常年在外做生意,该承包土地其本人并未实际进行耕种,不动良田地现由赵某某、韩某某进行耕种。赵某、徐某、赵某某回家要求要回土地自己耕种,但赵某某、韩某某拒绝归还,虽经村委多次调解,一直无果。为此,赵某、徐某、赵某某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赵某某、韩某某停止侵权、归还土地,赔偿损失30000元并由赵某某、韩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为,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性,保护承包方的土地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同时农村土地承包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本案中,赵某、徐某、赵某某依法取得良田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虽赵某、徐某、赵某某常年在外做生意,但赵某某、韩某某耕种赵某、徐某、赵某某承包的良田地并未经过法定程序依法进行调整,对赵某某、韩某某辩称调换的事由,并没有法律依据,对其抗辩事由不予支持。赵某、徐某、赵某某请求判令赵某某、韩某某停止侵权、归还其承包土地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赵某、徐某、赵某某提出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由于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赵某某、韩某某停止侵权,归还原告承包的良田地(良田地面积为4.79×133米,约0.96亩,位置在迎宾大道东侧,东邻赵兴珍、西邻赵成芝、南邻从营大田地、北邻生产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赵某某、韩某某承担。 赵某某、韩某某不服原判上诉称,1989年赵某、徐某、赵某某分得实验田0.96亩及其它土地,但在1997年为了赵某父亲赵新山种地方便,经当时村干部王洪生并征得赵某及其父亲同意,把赵某、徐某、赵某某的土地调换到老花茬处,即现在的高速公路旁边。在修路时占用赵某、徐某、赵某某0.91亩土地,赵某、徐某、赵某某在行政村已领走土地补偿款。后来,赵某、徐某、赵某某把下余的土地1.7亩从2002年让亲戚王爱丽耕种至今。赵某、徐某、赵某某与赵某父亲调整土地符合法律规定,由于赵某的父亲跟随赵某某生活,把互换土地交给赵某某、韩某某耕种,赵某某、韩某某不构成侵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赵某、徐某、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赵某、徐某、赵某某辩称,按照村里规定,实验田不允许调动,实际上是因赵某承包土地后外出打工,承包地一直由赵某某耕种,赵某与其父亲赵新山互换土地的事实根本不存在。赵某某、韩某某拒不把耕种土地返还构成侵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土地系1989年赵某一家分得的承包地,对此双方均无异议。此后赵营行政村对争议土地未再进行过调整,因此赵某、徐某、赵某某对本案争议土地享有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赵某某、韩某某上诉称1997年赵某与其父亲赵新山进行了土地调换,对此未提供确凿证据证明,且赵某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赵某某、韩某某对争议土地不享有合法承包经营权,应当将耕种的争议土地归还给赵某、徐某、赵某某。综上所述,赵某某、韩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赵某某、韩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群 阳 审 判 员 张 杰 代理审判员 季 禹 昌
二O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肖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