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王晨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5:07:09 |
|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邓刑初字第453号 |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晨,男,1992年8月24日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3)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晨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使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青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16日上午,被告人王晨母亲马××和邻居张一×之妻贾××在邓州市张村镇西河村王晨家房后,因宅基纠纷发生争吵、撕扯。下午4时许,双方在协商时又发生争吵、厮打,厮打中,王晨持砖将前来劝架的张一×的姨父李××面部打伤。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李××之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被害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调解协议、邓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张二×、马××、王××、武××、杨××、袁×等人证言、被害人李××陈述、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晨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晨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晨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晨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李志强 二○一三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吴卫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