霍佳诉与刘伟丽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8-07 15:54:27 |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卫民初字第384号 |
原告霍佳,男,1986年12月6日出生。 被告刘伟丽,女,1985年8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云峰,河南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霍佳诉被告刘伟丽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霍佳,被告刘伟丽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霍佳诉称,我和被告系别人介绍认识,2009年7月27日登记结婚,2010年11月19日生育一子取名叫霍博文。由于我和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和,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因家务琐事经常生气。2012年6月底,我和被告吵架后,被告搬出去至今没有回家。双方分居至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1、我与被告离婚;2、儿子霍博文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直至儿子能独立生活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伟丽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我和原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婚姻不是儿戏,双方既然已经登记结婚了,就应当好好珍惜这段来之不易的婚姻,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我坚决不同意离婚。 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别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2009年7月27日在平顶山市卫东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11月19日生育一子取名叫霍博文。婚后在日常生活中,双方有因性格和家务琐事生气、吵架的现象。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并已经庭审质证及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尚可。现原、被告双方在日常生活中虽有因性格和家务琐事生气、吵架的现象,但双方仍有和好共同生活的可能,达不到《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为维护家庭和睦、社会稳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霍佳与被告刘伟丽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霍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 超
二○一三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丁 淑 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