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荣显,李龙,范朝臣,张超与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八矿、舞阳县兴耀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8-07 16:03:46 |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卫民劳初第3号 |
原告吴荣显,男,1965年10月15日出生。 原告李龙,男,1964年8月4日出生。 原告范朝臣,男,1958年5月7日出生。 原告张超,男,1962年8年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贾晓娟,女,1980年11月27日出生。 被告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八矿,住所地平顶山市卫东区平安大道东侧。组织机构代码:73908096-9。 负责人陈寒秋,矿长。 委托代理人杜燕琪,女,1964年7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荣红岩,男,1975年3月19日出生。 被告舞阳县兴耀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卫东区平煤十矿院内。组织机构代码:77650238-2。 法定代表人郭庭耀,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景伟,男,1985年5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朝阳,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荣显,李龙,范朝臣,张超诉被告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八矿(下称八矿)、舞阳县兴耀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下称兴耀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荣显,李龙,范朝臣,张超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晓娟,被告八矿的委托代理人杜燕琪,被告兴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景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荣显,李龙,范朝臣,张超诉称,我们于2005年9月被被告兴耀公司派遣至被告八矿工作,我们自到岗被派往平煤八矿维修三队任井下巷修工,范朝臣与张超一直任组长。2011年7月1日,范朝臣与张超调入维修一队工作,仍是井下巷修工,仍任组长职务。吴荣显与李龙调入维修二队工作,也仍是井下巷修工。2010年元月1日,被告兴耀公司不再与我们四个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此后,我们四个一直在平煤八矿工作,与被告八矿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但被告八矿至今未与我们订立劳动合同。2011年12月16日,被告八矿通知我们四个不让上班,擅自解除劳动合同。另外,我们到岗之日至今,二被告一直没有为我们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 2012年10月15日我们向平顶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会员会于2012年12月28日作出平劳人仲案字【2012】第19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至支持我们部分请求。我们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向原告吴显荣、李龙分别支付2010年元月份拖欠工资5000元;向原告范朝臣支付2010年元月份拖欠工资5500元;向原告张超支付2010年元月份拖欠工资5300元。2、二被告向原告吴显荣、李龙分别支付2011年12月份拖欠的半月工资2500元;向原告范朝臣支付2011年12月份拖欠的半月工资2750元;向原告张超支付2011年12月份拖欠的半月工资2650元。3、二被告向四原告分别支付2011年8月26日至2011年9月16日拖欠的工资4000元。4、二被告向原告范朝臣支付2011年8月份至2011年12月份拖欠的班长补贴工资2500元;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张超支付从2011年8月份至2011年12月份拖欠的班长补贴工资1500元。5、二被告向原告吴显荣、李龙分别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5000元;向原告范朝臣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0500元;向原告张超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8300元;6、二被告分别赔偿原告范朝臣从2005年6月1日至今,原告吴荣显,李龙,范朝臣,张超从2005年9月1日至今,应为四原告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损失。 被告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八矿辩称,我矿与四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我们与被告兴耀公司有劳务派遣合同,我们只是用工单位。在四原告劳动合同到期终止之时,我们代劳务公司向四原告发放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时候,分别向张超,吴显荣多支付了2个半月的工资,向李龙、范朝臣多支付了2个月的工资。请求驳回四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舞阳县兴耀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辩称,四原告所诉以及原仲裁裁决所认定与客观事实不符,四原告与我公司建立劳动合同工作关系的时间是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缴纳养老保险的起止时间也应按劳动合同的起止时间计算。我公司认为劳动仲裁裁决缴纳养老保险的的时间和我们与四原告建立劳动关系的起止时间与客观事实不符。与四原告签订有劳动合同,那么就不存在支付双倍工资。劳动合同期满后,我公司并没有拖欠四原告的工资,相反我们该多支付了四原告工资。请求驳回四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范朝臣于2005年6月1日经兴耀公司派遣至被告八矿工作。原告吴荣显、李龙、张超2005年9月1日经被告兴耀公司派遣至被告平煤八矿工作。2009年1月1日,被告兴耀公司与四原告分别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至2011年12月31日。四原告在被派遣至被告八矿工作期间,被告兴耀公司没有为四原告缴纳社会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及失业保险金。2011年12月四原告离岗,被告八矿代被告兴耀公司向四原告支付了经济补偿金。2012年10月15日,四原告向平顶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平顶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2月28日作出平劳人仲案字【2012】第19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兴耀公司应为申请人补缴自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单位应负担部分。二、驳回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天安八矿的起诉。三、对申请人的其它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另查明,四原告2010年1月经被告八矿通知停工一个月,期间被告兴耀公司未向四原告发放停工期间的生活费。 平顶山市2010年度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为800元/月。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被告八矿维修三队的证明、劳务派遣协议、劳动合同、停工通知、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四原告分别于2005年6月1日、9月1日由被告兴耀公司派遣到被告八矿工作,被告兴耀公司是用人单位,被告八矿是用人单位,四原告与被告兴耀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被告八矿不存在在劳动关系。被派遣的劳动者在停工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劳动者按月支付报酬,被告兴耀公司应当支付四原告2010年1月的工资,按照平顶山市最低工资标准,被告兴耀公司应当分别支付四原告最低工资800元。对四原告要求的拖欠工资、班长补贴,四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为劳动者缴纳社会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由于被告兴耀公司并未为四原告建立社保账户,因此被告兴耀公司应向四原告支付社会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单位缴纳的部分。其支付的期间分别为,原告范朝臣自2005年6月至2011年12月,原告吴荣显、李龙、张超自2010年9月至2011年12月。具体的数额以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核算数据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后,被告兴耀公司与四原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故四原告要求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舞阳县兴耀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吴荣显,李龙,范朝臣,张超2010年1月的最低工资各800元。 二、被告舞阳县兴耀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范朝臣2005年6月至2011年12月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单位应承担的部分,具体的数额以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核算数据为准。 三、被告舞阳县兴耀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吴荣显、李龙、张超2005年9月至2011年12月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单位应承担的部分,具体的数额以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核算数据为准。 四、驳回原告吴荣显,李龙,范朝臣,张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奕 审 判 员 刘 宏 民 审 判 员 李 兵
二○一三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魏 延 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