睢县职工退休保险管理所诉陈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

2016-07-11 13:23
睢县职工退休保险管理所诉陈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
提交日期:2013-10-18 15:06:04
开封市顺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顺民初字第160号

原告:睢县职工退休保险管理所,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县文化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葛涛,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焦太峰。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红宇,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陈刚。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建国东路17号。

负责人:朱徐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金钢,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睢县职工退休保险管理所诉陈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月23日来院起诉,同月24日本院决定受理。本院通过邮寄方式分别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风险告知书等文书依法送达各被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6日、2013年5月10日和2013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睢县职工退休保险管理所委托代理人焦太峰、张红宇,被告陈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马金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13日7时10分许,被告陈刚驾驶号牌为苏CNN456号江铃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连霍高速公路506公里北半幅时,与前方因交通堵塞停车的由焦太峰驾驶的豫NN2619红旗牌轿车尾随相撞,并推动豫NN2619红旗牌轿车与前方由陈善雨驾驶的鲁D19193/6612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随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及驾驶人焦太峰、乘车人赵春霞、赵春明、黄翠英受伤的交通事故。河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开封大队作出豫公高交认(开)字[2012]第20122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刚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焦太峰、赵春霞、赵春明、黄翠英无责任。经查,苏CNN456号江铃牌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陈刚,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入有第三者强制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车辆损失费、车辆拆检费、车辆施救费、车辆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2900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强制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上述费用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刚辩称:本事故是其造成的,其是车辆所有人和驾驶人。在交强险和三者险范围内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其负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3日7时10分许,本案被告陈刚驾驶苏CNN456号江铃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连霍高速公路506公里北半幅时与前方因交通堵塞停车的由焦太峰驾驶的豫NN2619红旗牌轿车尾随相撞,并推动豫NN2619红旗牌轿车与前方由陈善雨驾驶的鲁D19193/6612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随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豫NN2619红旗牌轿车车辆驾驶人焦太峰、乘车人赵春霞、赵春明、黄翠英受伤的交通事故。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开封大队作出豫公高交认(开)字[2012]第20122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刚应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焦太峰、陈善雨、赵春霞、赵春明、黄翠英无责任。

另查明:豫NN2619小型轿车所有人为睢县职工退休保险管理所。苏CNN456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陈刚,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事故发生后,豫NN2619小型轿车产生施救费、拖车费、吊车费共计4200元;产生停车费800元;经开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豫NN2619小型轿车直接损失价值为90000元,鉴定费4400元。

上述事实有:1.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开封大队2012年6月6日豫公高交认(开)字[2012]第20122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发票42张;3.开封方龙2012年6月27日证明一份;4.开封县价格认证中心2012年6月27日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书一份;5.开封县价格事务所发票44张;6.豫NN2619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7.苏CNN456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8.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2011年12月1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一份;9.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2011年12月1日保险单号为PDAA201132030000063464的机动车保险单(正本)复印件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法人享有财产权,财产遭受侵害的,有权要求致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本案交通事故,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开封大队作出豫公高交认(开)字[2012]第20122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刚应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焦太峰、陈善雨、赵春霞、赵春明、黄翠英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车损90000元,车辆施救费、拖车费、吊车费4200元,停车费800元,鉴定费4400元的诉讼请求,未超出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车辆拆检费135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在此之前已委托开封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该车辆损失进行鉴定,故其委托开封金汇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该车拆检产生的费用13500元应由其自行负担。以上各项损失共计99400元。

因苏CNN456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在保险范围内足以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故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90000元,车辆施救费、拖车费、吊车费4200元,停车费800元,共计95000元。被告陈刚赔偿原告鉴定费44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支付给原告睢县职工退休保险管理所车损、车辆施救费、拖车费、吊车费、停车费共计95000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陈刚赔偿原告睢县职工退休保险管理所鉴定费共计4400元;

三、驳回原告睢县职工退休保险管理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诉讼费2558元,由睢县职工退休保险管理所负担  58元,陈刚负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炜

                                                   审 判 员  宋瑞卿

                                                 人民陪审员  赵  梅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良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