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黄友亮犯寻衅滋事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5:08:49 |
| 夏邑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夏刑初字第145号 |
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友亮,男,195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10日被虞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5月28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经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夏邑县看守所。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3)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友亮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朝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友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友亮,2011年4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同年7月10日被虞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满释放后,被告人黄友亮以法院判决不公为由,先后到虞城县信访局、商丘市信访局、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信访局、国家信访局进行上访,要求为其平反,判其无罪。尤其是2012年党的“十八大”及2013年全国“两会”期间,多次到上述单位进行上访,并在不同地点对虞城县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葛1X进行侮辱、谩骂,对葛1X的生活和工作造成恶劣的影响。 为指控被告人黄友亮犯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书证;证人葛1X、骆1X、杨1X、刘1X、金1X、张1X、张2X、杨2X、冯1X、党1X、任1X、刘2X、蒋1X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黄友亮的供述和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友亮上访期间在不同地点对葛1X进行侮辱、谩骂,对葛1X的生活和工作造成恶劣影响,其行为破坏了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黄友亮属于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友亮辩称,我不构成寻衅滋事罪,我没有到处骂葛1X,证人都是侮辱、陷害我。 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并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黄友亮的供述。20年前葛1X是法院的庭长,俺家因宅基地与邻居张玉东发生矛盾,葛1X冤枉我,判我46天,罚我5000元,俺爹听说后喝药死了。2011年4月份,我与俺二哥黄福友打架,葛1X偏袒对方,不构成轻伤硬判我有期徒刑七个月。出狱后,2011年10月份我开始告公安局,公安局包赔我35000元钱,我不再告公安局。我到虞城县信访局、商丘市信访局、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信访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国家信访局、最高人民法院等部门上访,要求法院给我平反,判我无罪。2012年全国“两会”期间,我又到北京国家信访局上访。我骂过葛1X,骂他不凭良心,违法办案。 2、被害人葛1X的陈述。从2012年开始,黄友亮在虞城县信访局、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商丘市信访局等场合,提着我的名字进行辱骂。尤其是在党的“十八大”和“两会”期间,黄友亮经常到上述场合对我辱骂。骂我不是人,贪污受贿,徇私枉法,一二十年前错判他。骂我不得好死等侮辱性语言,啥难听骂啥。2013年4月29日上午,法院领导安排我去县信访局值班接访,黄友亮去了。当时有很多群众及信访局工作人员和其他局委的接访人员,黄友亮在信访局,提着我的名字辱骂。为了避免发生正面冲突,我没法值班就走了。黄友亮对我辱骂、侮辱,先是听别人议论,后来又亲耳听到,我感觉丢人,没脸见人,总感觉背后有人对我指指点点,饭也吃不下,觉也睡不着,身体和精神状况很差,也不想上单位上班了。我的生活和工作已受到了严重影响。 3、证人杨1X证明。我是信访局工作人员。黄友亮经常到信访局骂葛1X。他在全国“两会”和“十八大”期间来的比较勤,每次来信访局都辱骂葛1X。他骂葛1X贪污受贿,当法官胡判,他父亲死就是葛1X瞎胡判造成的,骂的很难听。黄友亮骂葛1X不分场合,不管信访局有多少群众,当面就骂,见谁给谁说,说着骂着。2013年3月份,黄友亮在信访局接待大厅,当着统战部长王计富和各局委接访人员的面骂过葛1X。同年3月29日,何振领书记到信访局接访,黄友亮也到信访局骂了葛1X。 4、证人骆1X、任1X、刘2X的证言与证人杨1X的证言内容基本一致,能相互印证。 5、证人刘1X证明。我是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黄友亮经常到中级人民法院和商丘市信访局上访,提着葛1X的名字辱骂。在“十八大”召开之前,我和中级法院院长每天都在商丘市信访局接访,黄友亮几乎每天都去,反应其哥强奸其妻子,与其妻子相好;他把其哥打成轻伤不属实,两级法院判决不公等。多次提着虞城县人民法院副院长葛1X的名字辱骂,说葛1X指使一审判其构成故意伤害罪;说葛1X的父亲一辈子欺侮他一家。提着名字大骂葛1X,骂的非常难听。在“十八大”召开以后,黄友亮大约一个星期到中级人民法院一趟,说案件判决不公,提着葛1X的名字辱骂。全国“两会”结束以后,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判决公正,没有错误,下发了驳回裁定书,黄友亮不服,多次到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辱骂葛1X。黄友亮在“十八大”召开以前一个月里,“十八大”以后基本上一个星期一次,到商丘市信访局、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着葛1X的名字辱骂,每次都骂一个多小时。 6、证人张1X、金1X的证言与证人刘1X的证言内容基本一致,能相互印证。 7、证人马1X证明。2013年3月29日其在县信访局值班,黄友亮到县信访局大厅吵闹,辱骂。后被人拉走。 8、证人张2X证明。我是虞城县人民法院副院长。2013年2月22日,我和党2X一起到商丘市信访局二楼大厅接访,见到了黄友亮。黄友亮见到我们,就提着葛1X的名字骂,骂:“葛1X贪污受贿,收人家的好处,20多年前制造冤假错案,气死俺爹。”等侮辱性言语。中间没隔几天,我去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办事,在立案大厅见黄友亮举着个牌子,上写着“虞城县法院葛1X草菅人命”几个字,骂着:“葛1X贪污受贿,收人家的好处”等侮辱言语。 9、证人党2X的证言与证人张2X的证言内容基本一致,能相互印证。 10、证人杨2X证明。我是虞城县人民法院工作人员。2012年11月底的一天上午,我在法院值班,接到县政法委通知,说黄友亮在政法委闹事,让去做黄友亮的思想工作。我和冯1X一起到政法委见到黄友亮。黄友亮就骂:“你们是啥学毕业,这样判我不公平,骂你祖宗十八代。”还提着葛1X的名字骂:“葛1X不是人,不是个东西,收人家好处,贪污受贿,判决不公。20多年前判我,把俺爹气死了。”等侮辱言语。2013年3月29日,我在县信访局接访,见黄友亮当着葛1X的面,骂过葛1X一次。 11、证人冯1X的证言与证人杨2X的证言内容基本一致,能相互印证。 12、证人蒋1X证明。我是虞城县城关镇政府工作人员。2013年4月份,黄友亮去北京上访,我受镇党委书记的安排去北京接黄友亮。到北京见到黄友亮,他就提着虞城县人民法院副院长葛1X的名字辱骂,骂葛1X不是人,孬的很,20多年前判他,把他爹给气死。当法官贪污受贿,贪赃枉法,收人家的礼等辱骂言词。骂的很难听,啥难听他骂啥。黄友亮还拿着一张纸,上面写的也是辱骂葛1X的话。在北京接黄友亮的两天里,一提到葛1X黄友亮就骂。 13、证人刘3X证明。我是虞城县城关镇政府工作人员。2013年4月份的一天,黄友亮去信访局闹事,信访局通知城关镇政府去人,我到信访局见黄友亮提着葛1X的名字骂,骂葛1X不是中国人等骂人话,骂的很多,我劝他他不听。 14、证人马X证明。我是虞城县城关镇政府工作人员。2011年下半,具体日期我记不清了,我在虞城县城关镇政府办公室值班,见到黄友亮提着原城关派出所所长刘福领的名字骂,骂的很难听,骂的都是一些侮辱人的话。 15、证人郭1X的证言与证人马X的证言内容基本一致,能相互印证。 16、证人胡1X证明。我是虞城县城关镇政府工作人员。我在虞城县城关镇负责救济款方面的工作。2013年5月份的一天,蒋1X部长打电话说,信访局让我们给黄友亮解决300元救济款。上午10点我通知黄友亮来领钱,黄友亮到了以后,我给黄友亮说信访局考虑你的家庭困难给你解决300元钱。我把条交给黄友亮让其签收,他上去把条给撕了,还说:“给我300元钱,这不是打扮要饭的吗。我到哪里去,也得给我2000——3000元钱。”之后他就开始骂公安局、法院不是人,说对他处理不公,法院葛1X错误判他七个月。说着就骂葛1X院长,骂的非常难听。又说响河商街房租的事,有3000元钱没有给他解决,骂城关镇政府的孟国强不是人。还说前段时间去北京上访,城关镇政府蒋1X去北京接他,把他的身份证要走了,蒋1X也不是人。 17、证人张X的证言与证人胡1X的证言内容基本一致,能相互印证。 18、虞城县人民法院报案材料。证明黄友亮出狱后,在不同地点的公共场所辱骂葛1X,造成极其恶劣的影响,请求公安部门予以立案侦查。 19、虞城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关于黄友亮信访案件的处理情况说明。证明因黄友亮多次赴京、赴省、赴市无理上访,为促进和谐社会的发展,社会治安大局的稳定,为黄友亮解决司法救助资金35000元。黄友亮写有保证书,不再到任何单位和部门上访。 20、黄友亮出具的保证书。证明虞城县公安机关给其救助资金35000元,其保证以后不再到任何部门上访。 21虞城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领款单,证明黄友亮2012年6月23日在该单位领取救助资金35000元。 22、虞城县人民法院(91)刑自字第35号调解书。证明被害人张秀贞、张玉放、张福玉诉被告人黄友亮故意伤害一案,1991年10月17日经虞城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张秀贞、张玉放、张福玉撤回对黄友亮的刑事诉讼部分;(二)黄友亮撤回对张秀贞、张玉放、张福玉刑事诉讼及民事诉讼;(三)黄友亮给张秀贞赔礼道歉,并写出悔过书为张秀贞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四)黄友亮赔偿张玉放、张福玉医疗费等经济损失4000元;(五)双方各自保证互不寻衅滋事。 23、虞城县人民法院(2011)虞少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黄友亮犯故意伤害罪,2011年7月10日被虞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至2011年10月31日止。 2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实被告人黄友亮的个人基本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证据内容能证实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友亮长期无理闹访、缠访,多次随意对葛1X进行侮辱、谩骂,严重影响了其正常的生活和工作,破坏了正常的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黄友亮辨解称,没有到处骂葛1X,不构成寻衅滋事罪,证人都是侮辱、陷害他的观点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黄友亮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友亮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2016年5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冉 伟 审 判 员 穆全宏 人民陪审员 李新华
二O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 梅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