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财险洛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冯××、孙××、冯一×、冯二×、李××、××运输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1 13:23
上诉人××财险洛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冯××、孙××、冯一×、冯二×、李××、××运输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10-18 15:07:01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洛民终字第11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财险洛阳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

负责人:赵××,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男,汉族,系冯三×之父,住安徽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女,汉族,系冯三×之妻,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一×,女,汉族,系冯三×之女,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孙××,女,汉族,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二×,男,汉族,系冯三×之子,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孙××,女,汉族,1977年10月2日出生,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男,汉族,1973年11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运输公司,住所地:河南省××××。

法定代表人:王×,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财险洛阳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洛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冯××、孙××、冯一×、冯二×、李××、××运输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2)西民红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财险洛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被上诉人冯××、孙××、冯一×、冯二×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二×,李××的委托代理人高一×,××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1日7时15分,李××驾驶豫CA3225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本市机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道北五路口向西右转弯时,遇冯三×驾驶豫C3C215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同方向在重型自卸货车右侧行驶,由于李××驾车未确保安全,致使重型货车右侧保险杠及雾灯处与豫C3C215普通两轮摩托左侧尾部转向灯处相接触,摩托车倒地后,汽车左侧第二轮碾压冯三×肢体,造成冯三×当场死亡。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李××驾车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冯三×不负该事故责任。另查:1、××运输公司为豫CA3225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事发时由司机李××驾驶,公司认可其系职务行为。2、××运输公司就其所有的本案肇事车辆豫CA3225于2011年7月1日向××财险洛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且购有不计免赔率险。3、安徽省怀宁县公安局洪铺派出所和怀宁县洪铺镇宏光村村民委员会2012年9月13日出具证明,证明冯三×的父亲冯××现年66岁(1946年1月22日出生),育有二子。冯三×与妻孙××育有一女冯一×(2002年3月29日出生)、一子冯二×(2008年6月25日出生)。4、洛阳市西工区洛北乡史家屯村村民委员会和治安保护委员会2012年4月12日出具证明,证明冯三×与妻孙××于2007年3月份在史家屯村甲区14排8号陈秋萍家租住,于2011年7月份因城中村改造搬走。冯三×生前系洛阳穗泉工贸有限公司员工,该单位出具2011年4月至2012年3月工资表显示冯三×平均月工资2000元左右。冯三×之女冯一×于2009年至2011年在洛阳市老城区土桥小学就读,冯三×之子冯二×自2010年在洛阳东方红寅生幼儿园入托。5、2012年4月25日××运输公司支付给四原告丧葬费14000元;2012年7月26日××运输公司支付给四原告冯三×的部分死亡赔偿金110000元;2012年9月20日太平洋保险洛阳公司出具交强险赔偿计算书,证明支付给××运输公司交强险金额110000元。四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363880元(18194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165940.82元(冯××30239.65元:14年×4319.95元÷2;冯一×49345.88元:8年×12336.47元÷2;冯二×86355.29元:14年×12336.47元÷2);丧葬费15151.5元(30303元÷12个月×6个月)。以上共计544972.32元,其中××运输公司已付14000元,××财险洛阳支公司已付11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李××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负该事故全部责任。交警部门所作责任认定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该院予以采信。李××系××运输公司的雇佣司机,其在履行职务中发生此次交通事故,其致人死亡的赔偿责任应由雇主××运输公司承担。依照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受害人死亡后,其配偶、父母、子女均有权就赔偿问题主张权利,现四原告作为死者冯三×的近亲属,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已明确表示放弃赔偿清单中第五项“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所花费的合理费用3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冯三×在事故发生时已在洛阳市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冯三×虽为农村户口,但在洛阳市居住多年,且主要收入来源城区,原告请求按2012年公布的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该院予以支持;原告冯一×、冯二×系未成年人且一直跟随冯三×生活,请求按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该院予以支持。四原告的亲属冯三×因交通事故当场死亡,给四原告精神上造成了沉重打击,且冯三×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该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0元。××运输公司所有的肇事车辆豫CA3225在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发后保险公司已支付了交强险限额110000元。四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财险洛阳支公司直接赔偿,不足部分由××运输公司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判决:一、××财险洛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冯××、孙××、冯一×、冯二×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00000元。二、××运输公司赔偿冯××、孙××、冯一×、冯二×各项损失20972.32元(已扣除××运输公司垫付费用14000元)。三、驳回冯××、孙××、冯一×、冯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70元,由××运输公司承担。(诉讼费用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清结。)

宣判后,上诉人××财险洛阳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依据保险合同约定精神抚慰金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原审判决××财险洛阳支公司承担精神抚慰金10万元无法律及合同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年赔偿累计总额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或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而本案中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抚养生活费前八年的费用为每年14496.44元,超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12336.47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

被上诉人冯××、孙××、冯一×、冯二×辩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原审法院判决××财险洛阳支公司承担精神抚慰金100000元有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李××辩称:对原审判决没有异议。

被上诉人××运输公司辩称:××运输公司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关于精神抚慰金受害人有权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运输公司同意上诉人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李××驾驶豫CA3225号重型自卸车与冯三×驾驶豫C3C215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冯三×死亡。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李××负事故全部责任,冯三×不负该事故责任。因豫CA3225号重型自卸车为××运输公司所有,事故发生时由其司机李××驾驶,××运输公司认可李××系职务行为。对于因冯三×死亡所造成损失,××运输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运输公司豫CA3225号重型自卸车在××财险洛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财险洛阳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支付保险金。××财险洛阳支公司上诉称保险合同约定精神抚慰金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原审判决××财险洛阳支公司承担精神抚慰金10万元无法律及合同依据。保险合同第九条约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之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保险合同第九条的约定排除了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当认定无效。××财险洛阳支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第九条约定主张不应赔偿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年赔偿累计总额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或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被扶养人冯定河、冯一×、冯二×的生活费总额超出了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超出部分不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2)西民红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变更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2)西民红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运输公司赔偿冯××、孙××、冯一×、冯二×各项损失3692.5元(已扣除××运输公司垫付费用14000元)。

本案二审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财险洛阳支公司承担2000元,由冯××、孙××、冯一×、冯二×承担7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  漪

                                             审 判 员  祖  萌

                                             审 判 员  刘耀国

                                             

                                             二○一三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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