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07 15:45:18 |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周民终字第533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春江,河南法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1973年5月2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商水县邓城镇政府宿舍。 委托代理人赵家堂,商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财周口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商水县人民法院(2012)商民初字第9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财周口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春江、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家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12月13日,李某某的丈夫吴红委以110000元购买天津丰田轿车一辆,入户吴红委名下。2009年1月9日吴红委为该车在中国人财周口市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保险,保单号PDAA200941279700000035。保单生效时间2009年1月10日,期限一年。保单约定机动车损失保险110000元。被保险人吴红委。2009年1月26日,黄卫星驾驶豫PFC988号轿车与吴红委、李亚飞、王军、李胜利乘车一同前往上海,途径宁洛高速52K+900m处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吴红委等人死亡、车辆严重受损。豫PFC988号轿车经商水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价格96700元,残值1500元,另查明李某某与吴红委系夫妻关系。 原审认为,李某某之夫吴红委生前就豫PFC988号轿车与中国人财周口市分公司所签订的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订的保险合同,合同内容真实,不违背法律规定,且李某某之夫吴红委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费。因此,中国人财周口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发生事故后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履行保险义务。李某某系吴红委的利害关系人,有权依保险合同约定向中国人财保险周口市分公司主张权利。关于中国人财保险周口市分公司辩称其应当依免责条款免除赔偿责任的辩称,因双方保险合同就免责条款保单重要提示事项中并未有投保人吴红委的签字认可,保险免责条款对吴红委不产生约束力。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判决:一、中国人财保险周口市分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李某某车辆损失96700元;二、驳回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诉人中国人财保险周口市分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已经认定驾驶人属于醉酒驾驶,根据保险人与被保险签定的保险合同规定,醉酒驾驶属于免责范围,保险人不应承担保险责任。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李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相一致。 本院认为,涉案的保险合同,系上诉人中国人财保险周口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某之夫吴红委的真实意思表示,系合法有效合同,应当作为本案实体处理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该保险合同成立后,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力、履行义务。保险合同中规定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经审查原审卷宗材料,吴红委所签的保险单上没有注明具体的保险责任免除事项。尽管保险条款上有具体的保险责任免除事项,但该责任免除事项没有明确提示,亦没有吴红委的签名确认。因此,上诉人中国人财保险周口市分公司对合同的免责条款未尽到说明义务,该免除事项对吴红委生前所签保险合同不产生效力,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体兵 审 判 员 张 杰 代理审判员 季禹昌
二○一三年五月十日
(代)书记员 肖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