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田立海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5:07:57 |
|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潢刑初字第200号 |
公诉机关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立海,男,1961年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6月13日被潢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3年7月15日被潢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13】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立海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玉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立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9日14时许,被告人田立海酒后驾驶豫无牌号两轮摩托车沿潢川县城关沿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沿河路中段时与程XX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相撞。经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鉴定:被告人田立海体内血液乙醇含量为338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相关物证、书证照片等证据证明。认为被告人田立海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被告人田立海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9日14时许,被告人田立海酒后驾驶无牌号两轮摩托车沿潢川县城关沿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沿河路中段时与程XX所骑电动自行车相撞。接到报警赶到现场处理交通事故的潢川县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处理该事故时,经抽取被告人田立海血液送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鉴定,被告人田立海体内血液乙醇含量为338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被告人田立海家属赔偿程XX车辆维修费2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示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 证人证言 (1)证人程XX证言:2013年6月9日我骑着电动自行车带着我女儿沿沿河路由东向西行驶到水文站附近,一个男的骑一辆红色的摩托车从后面撞到我电动自行车的尾部后往西走了,我也往西走,那人把车停下后站在路边,摩托车停在航空桥南头。我对那人说他把我的车撞了,让他给我修车。那人喝酒了没说清什么,我就打“110”报警,交警来把他带走了。后来那骑摩托车人的家属赔偿我车辆维修费200元。 (2)证人刁XX、王XX(二人系夫妻关系)证言:均证实被告人田立海2011年6月9日中午在其家中喝有半斤白酒,并在当日下午2点30分骑摩托车回家的事实。 2、相关书证 (1)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血醇检验报告单,田立海血液乙醇含量为338mg/100ml。 (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证实现场情况。 (3)潢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荣巷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田立海抓获经过在卷,本案案发后,被告人田立海于2013年6月10日被潢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6月1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因被告人田立海多次传唤未到案,2013年8月1日被潢川县公安局上网追逃。2013年7月10日晚,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荣巷派出所在无锡市滨湖区一酒店将被告人田立海抓获,2013年7月15日被潢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4)被告人田立海户籍证明在卷。 2、被告人田立海供述:2011年6月9日下午将近三点时,我驾驶自己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潢川县城关沿河路由东向西行驶到沿河路中段时,因为我喝的迷迷糊糊,不清醒,好像摔倒了。事后听说我骑的摩托车把一个妇女的电动车撞坏了。中午我喝有半斤白酒。 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立海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被告人田立海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田立海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立海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五天,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2013年 8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肖艳茹 人民陪审员 许学立 人民陪审员 段术林 二0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方大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