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刘涛与被告郭驻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5:05:57 |
| 襄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襄民初字第962号 |
原告:刘涛,男,汉族,1987年9月2日生, 委托代理人:任建章,河南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驻军,男,汉族,1986年10月7日生, 原告刘涛与被告郭驻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涛的委托代理人任建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驻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涛诉称:2013年2月5日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间为30天,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借款到期后,被告不归还借款,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即月息2.24%支付自2013年2月5日至6月4日利息1792元,6月5日以后按上述利率标准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被告郭驻军缺席未答辩。 原告刘涛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欠条一份,据以证明被告郭驻军借原告刘涛20000元及利息的事实。 被告郭驻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郭驻军缺席未质证。 对原告提供的欠条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经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3年2月5日,被告郭驻军因生意所需向原告刘涛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0天,利率为本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郭驻军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今借刘涛人民币(大写)贰万元整(¥2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30天,自2013年02月05日至2013年03月05日止,本人保证按期支付借款本息。如本人到期不偿还本息,或有其他违约、违法行为,愿承担一切经济责任及法律责任,并接受本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及违约滞纳金每日按本金额的千分之五计算滞纳金。借款人:郭驻军”。原告以借款到期后,被告不归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即2.24%支付自2013年2月5日至6月4日利息1792元,6月5日以后按上述利率标准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另查明:2013年3月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为5.6%。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予以偿还。被告郭驻军借原告刘涛20000元钱,有被告郭驻军书写的借据足以为证。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行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郭驻军应当在原告刘涛向其主张债权时足额偿还欠款,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经核算2013年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6%,折算成月利率为0.47%,该月利率的四倍为1.88%。原告要求被告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月息2.24%支付利息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驻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涛欠款20000元及利息。计息办法:自2013年3月6日起按月息1.88%计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元,由被告郭驻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不履行,对方当事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期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牛君玲 审 判 员 岳豪远 人民陪审员 卢双庆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马曙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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