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宋健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5:05:00 |
|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宛龙刑初字第446号 |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健,曾用名宋永刚,男,1969年12月28日出生。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3)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健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守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健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5月30日晚,被告人宋健在南阳市车站路铁路装卸家属院二单元二楼西户自己的暂住处,容留吸毒人员刘XX、周X、皮XX等人共同吸食毒品“冰毒”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尿检,该吸毒人员尿检结果呈阳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健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宋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0日晚,被告人宋健在南阳市车站路铁路装卸家属院二单元二楼西户自己的暂住处,容留吸毒人员刘XX、周X、皮XX等人用自制吸毒工具“冰壶”共同吸食毒品“冰毒”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尿检,该吸毒人员尿检结果呈阳性。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宋健供述:晚上八点多,“小六”(皮XX)给我打电话让我到我在车站路铁路装卸家属院暂住处,进屋后看到周珂、“二虎”(刘XX)、还有一个叫小娜的妮已经在屋里了,桌子上放着一个用塑料袋自制的冰壶,我就吸了两口冰毒,接着“二虎”、叫小娜的妮也吸了几口,吸了一会儿他们要走,开门时,警察就进来了。 2、证人证言 (1)证人刘XX证言:我和皮XX一块开车去找宋健的暂住处,皮XX给宋健打电话问他在哪儿。我们到他屋里看到桌子边放有一个自制塑料冰壶,冰壶里还有不大点“肉”(冰毒),我俩先吸了几口,没多长时间宋二(宋健)回来了,宋二也吸了几口,周珂、黑妮也跟着进来吸了几口,准备开门走时,有民警进来发现桌子上有吸毒工具,我们几个就被带到公安机关了。 (2)证人周X证言:我和皮XX、刘XX一起去找宋健谈点生意,我们到宋健临时暂住处的卧室后,宋健还没回来,我就给他打电话。过了一会儿,宋健回来了,跟他回来的还有一个三十来岁的女的,我们几个就坐在他的房间内谈生意,谈的过程中,不知道谁拿出来吸食毒品的“水壶”,我就用“水壶”吸了几口,之后皮XX、刘XX、宋健和那个女的轮流用“水壶”吸了几口。在宋健屋内又坐了一会儿,我们几个准备要走,这时公安来了。 (3)证人皮XX证言:周珂和我、刘XX到了宋健的暂住处谈点生意,宋健不在住处,周珂给他打电话过了十来分钟,宋健回来了,跟他回来的还有一个三十来岁的女的。周珂、刘XX和宋健谈生意,我没事干就玩他屋里的一台电脑,玩的时候不知道谁拿出来吸食毒品的“水壶”递到我手里,我就用“水壶”吸了两口,吸完后,我把水壶递给别人继续玩电脑,过了一会,周珂说要走,这时公安来了。 3、书证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证实被告人宋健具备刑事责任能力。 (2)抓获经过 (3)行政处罚决定书 (4)刑事判决书 证明被告人宋健前科。 (5)现场检验报告 (6)物证照片、现场照片 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人宋健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健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健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考虑被告人宋健的认罪态度、缴纳罚金等量刑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健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2013年8月30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蔡 军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牛 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