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延红与张立明、安军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08 20:03
王延红与张立明、安军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07 15:44:45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卫民初字第490号

原告王延红,女,1979年9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益,河南金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立明,男,1980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

被告安军延,女,198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

代表人谢鲁,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迎辉,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延红诉被告张立明、安军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平顶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烈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延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益,被告人保平顶山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迎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立明、王延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延红诉称,2013年4月3日,被告张立明驾驶豫DGA830号轿车在平顶山市诚朴路与白银路交叉口处将我撞倒。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诊治,因不适应住院环境,于2013年4月10日出院,住院期间由我丈夫进行陪护。出院时,医嘱休息一周,一周后复诊;复诊时,医生仍建议休息一周。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卫东大队认定,张立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治疗,虽然目前病情基本稳定,但交通事故造成我脸部留下疤痕,对我造成巨大精神损害,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三被告赔偿我医疗费3049.77元,误工费6769.24元,护理费3354元,车辆损失费299元,车损鉴定费100元,停车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40元,精神损害费5000元,以上共计19202.01元。对于治疗我面部伤疤的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

被告张立明、安军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人保平顶山公司辩称,1、对原告有证据支持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分项限额的部分应根据商业三责险约定进行赔偿。2、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司法实践中一般将是否构成伤残作为评定严重与否的依据,本案中原告伤情远达不到伤残程度,故不应支持其精神损害赔偿的要求。3、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3日12时25分,张立明驾驶豫DGA830号轿车在平顶山市诚朴路与白银路交叉口处与王延红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王延红受伤,二车受损。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卫东大队认定,被告张立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王延红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4月3日住院,2013年4月10日出院,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3049.77元。

另查明,豫DGA830号事故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安军延,被告安军延与张立明系夫妻关系。

再查明,豫DGA830号车辆在被告人保平顶山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合同期间为2012年8月30日至2013年8月30日。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用票据、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原告王延红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花费医疗费用3049.77元。2、原告提供其所在单位平顶山市翠玉宫玉器销售有限公司工资单、误工证明,显示交通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原告工资为7100元、7120元、7290元,因交通事故请假(2012年4月3日至2012年4月25日)工资损失6769.24元,但原告未提供其工资的缴税证明;王延红出院医嘱显示休息一周,一周后复诊,复诊时医生建议继续休息一周,故其误工时间为22天(从2012年4月3日至2012年4月24日);对其误工费根据河南省上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计算为1641.26元(具体计算为27230元/年÷365天×22天)。3、原告王延红主张住院期间其丈夫马龙对其进行护理,提供马龙所在单位平顶山平东热电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显示马龙因请假损失收入3354元,但其未提供马龙工资单、缴税证明,故对其护理费依照河南省上年度电力、燃气及水的生产行业平均工资计算为905.14元(具体计算为41297元/年÷365天×8天)。4、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不予支持。5、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8天=240元,营养费应为10元/天×8天=80元,停车费为150元。6、对原告平顶山市价格认证中心2013年4月12日作出鉴定结论,原告的腾羚电动车更换零配件、修理费为299元,被告均未申请重新鉴定。上述实际发生的各项损失合计为6365.17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民事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张立明驾驶豫DGA830号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使原告王延红受伤,张立明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立明赔偿因交通事故对其造成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应予支持。本案中,事故发生时,豫DGA830号车辆实际驾驶人为张立明,被告安军延作为车主,对原告损失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故原告发生的损失不应负赔偿责任。

因豫DGA830号机动车在被告人保平顶山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原告有权就其确定的应获赔偿部分要求被告人保平顶山公司直接向其赔偿,故被告人保平顶山公司应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延红损失6365.17元。因被告人保平顶山公司可在豫DGA830号机动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足额代为清偿原告王延红应获赔的各项损失,故对这部分损失被告张立明、安军延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延红各项赔偿金额共计6365.17元。

二、驳回原告王延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元,车辆损失评估费100元,由被告张立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  烈  贞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东  峰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