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漆俊诉张虎、阮文力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5:07:49 |
|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商民初字第36号 |
原告漆俊,男,汉族,1991年4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余良毕,男,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虎,男,汉族,1984年5月出生。 被告阮文力,男,汉族,1989年3月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吴一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西,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漆俊与被告张虎、阮文力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漆俊及其委托代理人余良毕,被告张虎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阮文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漆俊诉称,2012年6月21日晚9时许,发生了原告下班骑车回家行驶到“荣基”酒店门口路段时与被告阮文力驾驶的豫S86386号小轿车相碰撞、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阮文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商城县人民医院行左侧开颅骨瓣减压术、血肿清除术和气管切开术。因伤情严重,原告又转入安徽合肥解放军105医院治疗。被诊断为:一、严重颅脑损伤,1、右枕叶、左额叶、左枕叶脑挫伤;2、左额部、顶部硬膜外血肿;3蛛网膜下腔出血;4、前颅底骨折并脑脊液鼻漏;5、左额骨、眶上壁粉碎性骨折,二、气管切开术后,三、右股骨干骨折。住院25天后出院,花去医疗费65681.60元。并需在三个月后做颅骨缺损修补手术,一年后做股骨二次手术。费用在六至八万之间。经了解,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车辆的使用人是张虎,被告阮文力为车辆的借用人。原告虽系农村户口,已于2002年举家迁往余集镇街道居住,已脱离农业生产,融入集镇生活。原告已结婚并生育有一子漆奇。原告受伤严重,将导致终生残疾。 原告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由于被告的过失行为将导致原告从21岁开始就步入残疾人的行列,这种痛苦将伴随原告一生。被告方理应赔偿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应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原告虽然户籍登记为农民,但已举家迁往余集镇街道,从事服务业(理发)为挣钱营生,收入不靠农业收入。所以赔付应以非农人口标准计算。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196153.03元、住院伙补4590元、营养费1860元、护理费18982元、误工费28021.19元、交通费10088元、残疾赔偿金73593.4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719.32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复印及住宿费721元、鉴定费600元,扣除交强险应赔数额后再按责任比例(70%)计算后要求被告方赔偿294329.54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原告及其家庭户籍证明、原告儿子的出生证明; 证明原告身份,其儿子漆宇航(出生时取名漆琪,上户口时正式取名漆宇航)2012年5月19日出生。 二、责任认定书; 证明被告阮文力驾驶机动车在交叉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其交通过错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对路面观察不力,遇情况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其交通过错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三、原告在商城县人民医院、解放军105医院、同济医院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诊断证明书等病历材料; 证明原告伤情为“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右枕叶、左额叶、左枕叶脑挫伤;左额部、顶部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前颅底骨折伴脑积液鼻漏;左额骨、眶上壁粉碎性骨折;气管切开术后;右股骨干骨折右小腿毁损伤;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原告于2012年6月21日被送往商城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因伤势严重次日转合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05医院手术治疗,7月18日出院,实际住院26天。10月12日因左侧额颞顶部颅骨缺损又入该院治疗,11月8日出院,住院17天。2013年1月29日因病毒性脑膜炎入武汉同济医院治疗,2月12日出院,实际住院14天。3月17日又因化脓性脑膜炎入该院治疗,4月11日出院,实际住院25天。原告在商城县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2812.80元;在105医院支出医疗费98113.60元;在同济医院支出医疗费64995.33元,合计支出医疗费165921.73元。原告还于2012年8月18日、2013年1月24日在本县余集镇卫生院治疗,支出医疗费348.40元。 四、信阳商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600元; 注明原告大面积颅骨缺失伤残程度为十级、前颅底骨折伴脑脊液鼻漏伤残程度为十级、颜面部多处外伤瘢痕伤残程度为十级、右股骨干骨折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支出鉴定费600元。 五、商城县“又一美”发型设计中心老板杨杰的证明、工商执照; 证明原告是该店发型设计师,月工资4000元。 六、余集镇东门街居委会及吴河乡漆中湾居委会的证明、余集镇建设用地许可证及原告母亲刘泽秀的驾驶证及行车证; 证明原告一家已于2001年搬入余集镇街道居住,原告从事理发,原告母亲刘泽秀开出租车,原告父亲常年外出打工。原告应按城镇户籍标准赔偿。 七、交通费票据若干张及出租车司机胡银宽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 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情况。 八、住宿费票据六张; 证明原告支出住宿费650元。 九、复印费票据三张; 证明原告支出复印费41元。 十、保监厅函[2009]91号文件、保监厅函[2010]79号关于机动车交强险承保中“即时生效”有关问题的复函。 证明经营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可根据实际情况采取适当方式实现交强险保单出单时“即时生效”。本案交强险应予赔偿。 被告张虎辩称,阮文力是我雇请的司机,这只是一起普通的交通事故,原告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我的车辆购买有交强险,原告要求以城镇户籍标准进行赔偿应举交证据。 被告张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医疗费票据八张; 证明被告张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842.50元。 二、保监厅函[2009]91号文件; 证明保监会要求维护被保险人的利益,一是在保单中“特别约定”栏中,应写明或加盖“即时生效”等字样,使保单自出单时立即生效。二是系统能够支持打印体覆盖印刷体的,出单时在保单中打印“保险期间自×年×月×日×时﹎”覆盖原“保险期间自×年×月×日×时起﹎”字样,明确写明保险期间起止的具体时间。 三、案例新闻; 证明同样案例法院判决交强险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四、收据; 证明被告张虎除垫付医疗费外,还为原告垫付费用46000元。 五、被告阮文力的驾驶证及肇事车辆的行驶证。 被告阮文力法定期间未提出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发生事故的时间不在与保险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原告无权要求赔偿,保险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被告保险公司为此提交了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证明双方已明确约定保险期间,即自2012年6月22日零时起至2013年6月21日二十四时止,而事故发生的时间为6月21日晚9时,不在约定的保险期间内。 原告举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七、十)、被告张虎举交的证据(一、二、四、五)具有真实性、相关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举交的证据(五、六)及被告张虎举交的证据(三)缺乏合法性,本院不予确认;护理人员的住宿费及复印费不是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本院将根据患者就医的天数、地点、次数等因素酌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1日21时15分,被告张虎雇请的司机阮文力驾驶豫S86386号小轿车行驶至商城县城关崇福大道“荣基”宾馆路段由北向东左转弯时与沿崇福大道路由东向西原告漆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碰撞,事故致二车损坏、原告受伤。原告伤情为“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右枕叶、左额叶、左枕叶脑挫伤;左额部、顶部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前颅底骨折伴脑脊液鼻漏;左额骨、眶上壁粉碎性骨折;气管切开术后;右股骨干骨折右小腿毁损伤;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原告于2012年6月21日被送往商城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因伤势严重次日转合肥市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05医院手术治疗,7月18日出院,实际住院26天。10月12日因左侧额颞顶部颅骨缺损又入该院治疗,11月8日出院,住院17天。2013年1月29日因病毒性脑膜炎入武汉同济医院治疗,2月12日出院,实际住院14天。3月17日又因化脓性脑膜炎入该院治疗,4月11日出院,实际住院25天。原告在商城县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18655.30元(其中被告张虎垫付15842.50元);在105医院支出医疗费98113.60元;在同济医院支出医疗费64995.33元,原告合计支出医疗费181764.23元。原告还于2012年8月18日、2013年1月24日在本县余集镇卫生院治疗,支出医疗费348.40元,但未提交正规票据及用药清单。经商城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阮文力驾驶机动车在交叉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其交通过错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漆俊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对路面观察不力,遇情况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其交通过错是造成该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经信阳商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漆俊大面积颅骨缺失伤残程度为十级、前颅底骨折伴脑脊液鼻漏伤残程度为十级、颜面部多处外伤瘢痕伤残程度为十级、右股骨干骨折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支出鉴定费600元。 经查,肇事车辆豫S86386号小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未投商业三者险)。交强险收费确认时间和有效保单生成时间均为2012年6月21日9时31分。约定保险期间为2012年6月22日零时起至2013年6月21日24时止。事故发生时间为2012年6月21日21时15分。 另查明被告张虎前期已为原告合计垫付医疗费61842.5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阮文力驾驶机动车在交叉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其交通过错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70%)。原告漆俊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对路面观察不力,遇情况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其交通过错是造成该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30%)。商城县交警大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作出的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再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豫S86386号小客车(肇事车辆)交强险保单生成时间为2012年6月21日9时31分,此时投保人和保险人间的保险合同已依法成立,保险公司依惯例在其提供的投保单上注明“保险时间自2012年6月22日零时起”,是在有意免除自己从保险合同成立至次日零时期间的保险责任。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但保险公司进行的提示不明显,不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故不能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该格式条款的内容不利于保护投保人的利益,也与保监厅函[2009]91号文件、[2010]79号文件精神明显不符。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应按照交强险保险条款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费用,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为农业户籍,其要求以城镇户籍标准进行赔偿举证不充分,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被告张虎与阮文力之间系借用关系而非雇佣关系,但未举交相关证据,本院也不予采信。本院确认被告张虎与阮文力之间为雇佣关系,被告阮文力作为雇员,不承担责任,被告张虎作为雇主应当承担替代责任。原告在本县余集镇卫生院支出的费用未提交正规票据,且没有用药清单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后期治疗费用问题,考虑其费用较大,且数额无法确定,故本院暂不宜判决处理,原告可待费用发生后另行起诉。被告张虎先行支付的部分(61842.50元)应予以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漆俊因交通事故总的损失为276026.46元[其中医疗费为181764.23元、误工费为57元/天×403天=22971元、护理费为70元/天×263天(住院83天+出院后考虑180天)×1人=18410元、残疾赔偿金为7524.94元/年×20年×16%=24079.81元、鉴定费为600元、原告儿子被抚养人生活费为8051.42元(5032.14元/年×20年×16%÷2人=8051.42元,应计入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83天=2490元、营养费为20元/天×83天=1660元、交通费考虑6000元、精神抚慰金考虑10000元,合计为276026.46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漆俊保险理赔款99512.23元[交强险部分,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项下赔偿89512.23元(误工费22971元+护理费18410元+残疾赔偿金24079.8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051.42元+交通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89512.23元),二项合计99512.23元]。 三、被告张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漆俊医疗费、鉴定费等合计61417.46元[(总损失276026.46元-交强险赔偿部分99512.23元)×70%=123559.96元。再减去其已支付部分,123559.96元-61842.50元=61717.46元]。其余损失由原告漆俊自己承担。 四、驳回原告漆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被告方如逾期不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受理费5025元,由原告漆俊承担1508元,被告张虎承担35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柳 学 生 审 判 员 熊 伟 人民陪审员 杨 传 根 二O一三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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