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胜茂诉被告陈铁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2016-07-11 13:23
原告陈胜茂诉被告陈铁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10-18 15:05:57
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禹民一初字第2321号

原告:陈胜茂,男,汉族,生于1978年。

被告:陈铁柱,男,汉族,生于1963年。

原告陈胜茂诉被告陈铁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胜茂、被告陈铁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胜茂诉称:2011年8月18日,被告借我现金10000元整,后我急需现金,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无奈起诉至法院,望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以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被告陈铁柱辩称:我与原告等几人提起行政复议案件,我的钱花完了,原告是给过我10000元,我给他打的有条,该笔钱是用到行政复议,原告也得到了回报,这钱不应当再偿还原告。

原告陈胜茂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证明借款的事实。

被告陈铁柱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行政复议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等11人共同申请行政复议;2、复函一份,证明原告书写一份证明,在喝酒不知情的情况下撤回行政复议,该证明我已转交河南省政府法制办公室。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显示与本案有关联性,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提出异议,该证据亦不能显示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被告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8日,被告陈铁柱向原告陈胜茂借现金1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 陈铁柱借陈胜茂一万元整(壹万元整) 借款人陈铁柱 2011.8.18号。”

本院认为:被告陈铁柱借原告陈胜茂现金10000元,有被告陈铁柱出具的借条为凭,足以认定,原告陈胜茂请求被告陈铁柱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向原告借款是为了打官司费用,借款当时就认为不用再还原告了,但被告该主张在借款当时并未明确提出,也未得到原告认可,故被告主张不予还款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陈铁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陈胜茂借款10000元。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时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王  云

                                             二 0 一 三 年 九 月 十二 日

                                             书 记 员:刘  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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