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正阳县支行诉被告李辉、李小举、马留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07 16:03:00 |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
民事裁判书 |
(2013)正民初字第194号 |
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正阳县支行。 代表人郭广顺,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建平,该支行职工。 被告李辉,男,196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小举,男,1967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 被告马留安,男,1967年7月26日出生,汉族。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正阳县支行诉被告李辉、李小举、马留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克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辉、李小举、马留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李辉、李小举、马留安以三户联保方式于2011年2月22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期限为一年。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分别向被告李辉、李小举、马留安各发放借款30000元,共计9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辉、李小举、马留安均只将利息还至2012年12月20日,本金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辉、李小举、马留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2日,原告与被告李辉、李小举、马留安签订借款合同三份,合同约定:被告李辉、李小举、马留安以三户联保方式分别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借款利率为9.09%,借款期限为一年,到期后借款可循环使用一年,在此期间内按正常借款利率计算;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由被告李小举、马留安为被告李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李辉、马留安为被告李小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李辉、李小举为被告马留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如逾期归还借款,按超期利率14.1975%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于2011年2月22日分别向被告李辉、李小举、马留安发放了借款30000元。借款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辉、李小举、马留安均只将利息还至2012年12月20日,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拒不偿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贷款业务借款申请表三份、借款合同三份、个人借款凭证三份、三被告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六份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辉、李小举、马留安签订的借款合同三份,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而且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借款,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被告李辉、李小举、马留安在借款到期后未归还借款本金和剩余利息,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辉、李小举、马留安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辉实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正阳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同时支付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从2012年2月21日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归还之日),由被告李小举、马留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李小举实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正阳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同时支付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从2012年2月21日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归还之日),由被告李辉、马留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马留安实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正阳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同时支付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从2012年2月21日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归还之日),由被告李辉、李小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 克 斌
二○一三年 二 月 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