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陈俊卿职务侵占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5:02:46 |
|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濮刑初字第291号 |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俊卿。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13]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俊卿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俊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份,被告人陈俊卿利用其担任濮阳县昌朋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朋公司”)业务员为客户配送货物及代收货款的便利条件,收取王助乡供销社王XX奶粉预付款30000元、清河头乡陈庄村陈XX10000元、渠村乡奶粉超市梁XX20000元、渠村乡“万客来”超市李XX10000元,共计70000元。陈俊卿将其中60000元交给公司,剩余10000元侵吞。在客户向其交纳奶粉预付款后,陈俊卿将奶粉从公司提出,但并未足额配送给上述客户,而是将部分奶粉私自销售给他人,价值61000余元,昌朋公司发现此事后为客户补发了奶粉。案发后,陈俊卿将侵吞的款项全部退还给昌朋公司。 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且提供了其供述、证人吴X明、吴X英、谷XX、邢XX、王XX、梁XX等人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配送货物清单、职务证明、昌朋公司撤诉申请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俊卿在担任濮阳县昌朋食品有限公司业务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份,被告人陈俊卿利用其担任濮阳县昌朋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朋公司”)业务员为客户配送货物及代收货款的便利条件,收取王助乡供销社王XX奶粉预付款30000元、清河头乡陈庄村陈XX10000元、渠村乡奶粉超市梁XX20000元、渠村乡“万客来”超市李XX10000元,共计70000元。陈俊卿将其中60000元交给公司,剩余10000元侵吞。在客户向其交纳奶粉预付款后,陈俊卿将奶粉从公司提出,但并未足额配送给上述客户,而是将部分奶粉私自销售给他人,价值61000余元,昌朋公司发现此事后为客户补发了奶粉。案发后,陈俊卿将侵吞的款项全部退还给昌朋公司。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陈俊卿供述、证人吴X明、吴X英、谷XX、邢XX、王XX、梁XX、李XX等人证言;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控告书、配送货物单据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陈俊卿职务证明及工资单、昌朋公司提供的清单、陈俊卿欠客户货款明细、收款凭证、库存及销售明细、证明、撤诉申请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俊卿在担任濮阳县昌朋食品有限公司业务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的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陈俊卿犯职务侵占罪成立。陈俊卿系坦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且赃款已全部退出,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俊卿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俊卿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普选 审 判 员 王 营 人民陪审员 刘红霞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