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大军诉史东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1 13:23
冯大军诉史东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10-18 15:00:22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新民初字第1904号

    原告冯大军,男,1953年9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韦华,新郑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司东升,男,1971年11月6日出生。

    原告冯大军诉被告司东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大军的委托代理人赵韦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司东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大军诉称,2012年5月22日,被告司东升借原告现金14 300元,并于同日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4 300元及利息(按照每月1.5分的利率标准计算),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述称,本案中的借款金额14 300元实为被告司东升在2010年8、9月份向原告购买汽车轮胎所欠的货款14 300元,当时被告没有现金支付就口头承诺按照每月1.5分利率支付利息。直至2012年5月22日被告仍没有偿还欠款,就于当日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为此,原告提交借条一份证明上述借款事实。

    被告司东升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司东升在2010年8、9月份为购买汽车轮胎,欠下了原告冯大军14 300元货款,2012年5月22日被告仍没有偿还欠款,就于同日为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  今借冯大军现金壹万肆仟叁佰元整(14 300元)  司东升  2012年5月22日”。现原告以被告至今未有偿还欠款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司东升未到庭,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反驳、辩论等权利。被告司东升向原告冯大军购买汽车轮胎,因欠14 300元货款没有现金支付,就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原、被告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转化为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该借条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在原告向被告催要还款后,被告应在一定合理期限内及时予以返还,而自原告起诉至今,被告仍未返还,因此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返还14 3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按照1.5分/月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有借款利息,因此对于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中的精神,被告应支付原告自本案立案之日(即2013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司东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冯大军借款人民币14 3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7月1日起计算至返还借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58元,由被告司东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云锋

                        代理审判员 赵西璞

                        人民陪审员 周巧凤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沈亚琼(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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